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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志强与任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袁志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华,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林,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袁志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广华,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任成林,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袁志强与被告任广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任广华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林,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志强诉称,原告休假期间,于2014年1月19日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胡襄20206线34KM路段,与任成林驾驶的任广华所有的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975.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任广华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豫NHV02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真实发生,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偿,数额是多少。
原告袁志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保单两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任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广华系肇事车的车主,肇事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组,1、诊断证明书两份,2、医疗费单据三份,3、病历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用16603.86元;第三组,1、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3、原告工资支取卡,4、劳动合同书一份,5、安全培训证、工牌卡。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夫妇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两人长期在外务工,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四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第五组,交通费票据五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任广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预交款收据两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广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任广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显示为农村家庭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对原告工资支取卡有异议,认为没有显示支付方是否是薛湖煤矿,与原告的劳动收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4、对劳动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对安全培训证、工牌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达到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6、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7、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任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袁志强对被告任广华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劳动合同书,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支取卡、安全培训证、工牌卡,与劳动合同书能相互印证原告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份止在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任成林驾驶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路段,与相向袁志强驾驶的无号牌豪爵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袁志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任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90天(自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支付医疗费用15801.16元,支付门诊费用92.7元(72.8元+19.9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7975.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袁志强系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工作岗位是井下的掘进工,河南神火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7月份。原告的父亲袁佰木出生于1951年12月27日,原告的母亲王素梅出生于1950年12月15日,原告的长子袁诚训出生于2004年8月16日,原告的次子袁啟训出生于2006年8月19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共有一个姐姐和一个哥哥。肇事车辆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任广华,被告任广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任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强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0.5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交通费50.5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全部工资明细表,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7月份,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其两个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对此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袁志强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5986.56元(15801.16元+92.7元+72.8元+19.9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共计19586.56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9586.56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误工费2089.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90天);5、护理费2089.8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9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袁佰木3189.0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7年×10%÷3人),母亲王素梅3001.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10%÷3人),儿子袁诚训2251.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8年×10%÷2人),儿子袁啟训2813.8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10%÷2人),共计11255.4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交通费50.5元,上述共计37436.27元,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由任广华承担。被告任广华为原告袁志强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袁志强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任广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袁志强医疗费19586.56元、护理费2089.81元、误工费2089.8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125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5元,共计57022.83元;
二、原告袁志强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任广华5000元;
三、驳回原告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任广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