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袁长领,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广伍,男,住柘城县。 原告袁长领诉被告徐广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领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张殿领,被告徐广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长领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告从宋某某处承包某某集康居社区建筑工程,然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徐广伍,由于被告所支壳子不合格,导致混凝土外溢,两立柱之间的伸缩缝没有凿开,墙壁裂纹,导致工程不合格。为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及鉴定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广伍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有合同中的施工承包单位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所支壳子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只负责将壳子支起来,将柱与柱之间隔离泡沫放进去,就完成了工作然后由混凝土工人浇柱体,如果浇柱体的工人不慎将预留缝浇灌,可能会造成质量问题,但这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替他人担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是否支持。 原告袁长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两张,证明墙上有裂纹;2、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等人没有按照正常施工,三层和四层之间的沉降缝没有隔离开,造成房屋裂缝,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所以扣原告袁长领41000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康居社区工程木工活承包给了被告。 被告徐广伍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的不合格是由被告造成的,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原告从宋某某处承包某某集康居社区建筑工程,原告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徐广伍,并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后不知何原因造成墙壁裂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明柘城县某某集乡康居社区工程质量问题(墙体裂纹)是由被告造成的,请求被告赔偿4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长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袁长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