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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东柱与孙清涛、魏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袁东柱,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清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魏强,男,住柘城县。 原告袁东柱诉被告孙清涛、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袁东柱,男,住柘城县。
被告孙清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魏强,男,住柘城县。
原告袁东柱诉被告孙清涛、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柱,被告孙清涛、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东柱诉称:2014年农历8月2日,有被告魏强介绍担保,被告孙清涛拉原告生猪9头,价款14203元,且有记帐单。对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生猪款14203元。
被告孙清涛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打欠条,我拉谁的猪应写欠条。
被告魏强辩称:不是其拉原告的猪,不承担还款责任,是孙清涛拉的原告的猪。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生猪款1420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袁东柱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农历8月2日的记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生猪款14203元。
原告袁东柱申请的证人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孙清涛、魏强到原告袁东柱养猪处后让其逮八头猪装车,猪被被告孙清涛拉走了,当时没有给钱。
庭审中,被告孙清清、魏强对原告提供的记帐单有异议,孙清涛称自己在记帐单上没写一个字;被告魏强称八行数字是自己写的,最后两行“2661”和“14203元”是孙清涛写的。二被告对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出庭证言有异议,被告孙清涛认为两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被告魏强认为猪是孙清涛买的。二被告对袁某丙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记帐单和申请的三证人出庭证言,与原告诉称和被告魏强陈述,能相印证被告孙清涛购买原告袁东柱生猪的事实,具有可信性,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清涛的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2日,被告孙清涛由被告魏强介绍并由其一同到原告袁东柱养猪处购买生猪,原告袁东柱与被告孙清涛商定价格每斤7.00元,原告袁东柱卖给被告孙清涛8头生猪,2029斤共14203元,后装上被告孙清涛开去的机动三轮车由其拉走,被告孙清涛当时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猪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清涛购买原告袁东柱的生猪未支付价款,其事实清楚。原告袁东柱与被告孙清涛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孙清涛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原告袁东柱无证据证明被告魏强应负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袁东柱对被告魏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清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东柱生猪款14203元;
二、驳回原告袁东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清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