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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培泰与蔺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蔺培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克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培泰诉被告蔺克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55号
原告蔺培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蔺克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培泰诉被告蔺克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培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平,被告蔺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培泰诉称,2012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翻砂作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没有为原告配发防护面罩,致使小铁块伤及原告右眼。事故发生后,被告雇车将原告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眼科住院治疗39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因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仅向原告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0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蔺克华辩称,1、事发时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的是拉架子车的工作,原告在工作时以解手为名进行休息,期间发现原告眼部受伤,因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安排工作无关;2、原告称被告没有提供安全措施与事实不符,因事发时原告从事的拉架子车工作是不需要安全措施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蔺培泰诉请被告蔺克华支付各项损失共计9208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蔺培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7月4日蔺某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7月4日蔺某乙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7月4日蔺某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7月5日张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翻砂铸造作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小铁块伤及右眼的事实。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仅同意赔偿给原告10000元,因原告对此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第二组,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001543336);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001568412);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案号0001777704);5、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9天。第三组,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被告蔺克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9日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拉架子车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因去解手,便将手中活儿交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发现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安排的工作无关。同时,被告在工作地点安排有防护眼镜、手套等安全防护设备;2、照片两张,证明如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事拉架子车的工作,是不会发生涉案事故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只是事故发生后的调解人,事发时三人并不在现场,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且三份证言均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干活时右眼受伤,证言内容有相互串通的嫌疑,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对第一组证据4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在证言中并未明确原告的受伤原因,且张某某在证言中称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另该份证据与被告调查的事实相互矛盾,对该份证言不应采信。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右眼失明,这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上记载的“原告右眼视力0.05”相矛盾,该份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证言的时间为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出具调查笔录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根据时间的先后而言,应以向原告出具的证言为事实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的铸造作坊受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能够证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言人均为张某某,且张某某在给原、被告出具的证言中,对被告经营的翻砂铸造作坊中有无安全防护措施一事所给结论相反,原告仅以张某某出证时间的先后作为异议理由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确认。另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发生涉案事故的地点在被告经营的翻砂铸造作坊内,发生的时间段在工作期间,同时可以证明被告的翻砂铸造作坊内配备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对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在庭审结束后的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因被告迟迟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后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显示拍摄时间,且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蔺克华经营一翻砂铸造作坊,原告蔺培泰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眼受伤,被告遂将其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三次住院累加天数),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208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蔺培泰系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蔺克华雇佣原告蔺培泰在其翻砂铸造作坊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右眼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对原告的工作有明确分工,因被告提供的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对工作分工一事并无涉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原告右眼受伤的时间发生在工作期间,地点是在被告的翻砂铸造作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意识到翻砂铸造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在翻砂铸造作坊中配置有防护眼镜及电焊眼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下余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因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原告蔺培泰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905.58元(8475.34元/年÷365天×39天)、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护理费905.58元(8475.34元/年÷365天×39天)、伤残赔偿金67802元(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原告主张6780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86873.16元,由被告蔺克华承担60811.21元(86873.16元×7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培泰赔偿款60811.21元;
二、驳回原告蔺培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蔺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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