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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军廷与张文力、安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蔺军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力,住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杨旭光,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蔺军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力,住柘城县。
被告安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杨旭光,公司员工。
原告蔺军廷与被告张文力、安诚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军廷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张文力,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杨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张文力驾驶豫NZW774号轿车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青集路口,与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力的豫NZW774号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74321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由于原告的身份证信息变更与事故认定书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是该事故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文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321元,如应赔偿,责任的项目是那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4年4月14日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豫NZW774号车行车证、驾驶员张文力驾驶证,3、肇事车豫NZW774号保险单。以此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5日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文力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安诚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肇事车豫NZW774号轿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二组:4、原告的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59天,医疗费23164.11;第三组:6、鉴定结论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第四组;7、协议书,8、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长期担任统福建筑施工队长,且在城镇购置有房屋,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第五组:9、原告之子系尿毒症患者,需要原告抚养,应计算抚养费。
被告张文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证明有异议,医疗费没有发票;协议书,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有异议,协议书双方没有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书中相关的门面地无产权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提供证明的单位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单位的存在,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明书上的身份证明信息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不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原告之子系尿毒症患者,需要原告抚养,应计算抚养费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文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的有;1、付现成调查笔录一份,2、郑士魁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二组5、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证明的异议,因原告将住院医疗费丢失,但原告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住院时间及医疗费用,对此异议不予采纳。对协议书,统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异议,异议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原告的身份信息为1939年9月2日出生,现原告提供的柘城县公安局居民身份证的出生为1951年9月2日,应按现在的为准,对被告异议观点不予采纳。原告之子系尿毒症患者,需要原告抚养,应赔偿抚养费的异议,因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9时,原告张文力驾驶豫NZW774号,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青集路口,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的原告蔺军廷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蔺军廷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23164.11元。被告刘文力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文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蔺军廷承担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诉讼中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第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第二次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自蔺军廷于2009年购买刘廷华的门面土地建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被告驾驶的豫NZW774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蔺军廷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文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原告自蔺军廷于2009年购买刘廷华的门面土地建房以来,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辖区,对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现在的个人信息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个人信息不一致,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异议,虽原告提交交通事故中责任认定书中个人信息为412327193909020918,现原告提供的柘城县公安局在2014年6月19日为其发放的居民身份证出生年份不对,其它信息完全正确,应按现在的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为准,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劳务,按照我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男性公民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现原告已超出退休年龄,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儿子的扶养费请求,原告提供的蔺国防的诊断证明书为复印件,未提供原告与蔺国防的关系证明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蔺军廷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文力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文力驾驶豫NZW774号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164.41元(23164.41元+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共计31564.41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21564.41元(31564.41元-10000元)由被告刘文力承担15095元(21564.41元×70%)其余由原告承担。4、护理费3660元(60天×61元);5、残疾赔偿金76153.3元(22398.03元×17年×20%);精神慰抚金7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86813.3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承担责任86813.3元。被告刘文力给原告蔺军廷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蔺军廷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文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蔺军廷,共计96813.3元。
二、被告刘文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蔺军廷,共计15095元。
三、驳回原告蔺军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原告承担1248元,被告刘文力承担253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刘文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刘美娟
陪判员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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