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胡世纪,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胡建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淼,男,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徐俊超,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世纪、刘振龙与被告宋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徐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宋淼驾驶豫NB0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李原至皇集乡公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胡世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胡世纪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原告刘振龙驾驶的豫NDG1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世纪受伤,三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世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463.19元。经柘城县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淼驾驶豫NB0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8103.66元。 被告宋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诉请如果合法合理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同意理赔;2、对原告的过高不合理的诉请,请法院予以驳回;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8103.66元,原告的赔偿标准请求是否过高,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胡世纪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无责任,被告宋淼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被告宋淼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宋淼驾驶豫NB0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四组:原告胡世纪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以此证明原告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463.19元,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宋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1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不出原告胡世纪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让被告负全责,有失公平;对原告胡世纪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不合理用药及过度治疗成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过高,应按照合理期限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酌减;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原告胡世纪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交通事故已经交通部门处理,能确认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予采纳。对原告胡世纪住院期间有不合理用药及过度治疗成分、鉴定书的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未提供原告胡世纪在住院期间哪些用药不合理及过度治疗的证据,原告胡世纪的伤情鉴定是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作出的,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合理期限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以酌减的观点,对部分异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宋淼驾驶豫NB082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在柘城县李原乡至皇集乡公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胡世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胡世纪驾驶的摩托车又与原告刘振龙驾驶的豫NDG13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世纪受伤,三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胡世纪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463.19元。经柘城县交通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宋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胡世纪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刘振龙在庭审后申请撤诉。被告宋淼驾驶豫NB08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胡世纪请求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鱼年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胡世纪请求伤残误工费时间为243天,因原告的伤情与实际情况不符合,酌定误工期间为120天。原告胡世纪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淼承担。原告胡世纪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6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4、误工费3600元(30元×120天);5、护理费780元(26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484.55元。该赔偿数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503.19元(医疗费346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8281.3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淼承担。原告胡世纪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内已经足额赔偿,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淼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世纪52784.55元; 二、驳回原告胡世纪、对被告宋淼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世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原告胡世纪承担100元,被告宋淼承担123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宋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