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胡春梅,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春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胡春梅诉被告胡春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梅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胡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春梅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春杰及胡光宇合伙经销塑胶管道,经核算,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欠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被告胡春杰答辩,欠款是事实,会给她这个钱,因没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20万元欠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胡春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胡春杰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胡春杰欠原告胡春梅20万元。 被告胡春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春杰对原告胡春梅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梅与被告胡春杰及胡光宇于2012年合伙经销塑料管道生意,原告胡春梅退伙后,被告胡春杰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胡春梅出具内容为“今欠胡春梅现金贰拾万元整”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胡春梅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胡春杰欠原告胡春梅20万元债务,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有欠条为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春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春梅欠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