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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素梅等六人与王连军、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胡素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明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小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月月,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殿贤,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60号
原告胡素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明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小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月月,女,住柘城县。
原告史殿贤,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秀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连军,男,住山东省垦利县。
被告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顾征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素梅等六人诉被告王连军、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梅等六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素梅等六人诉称: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连军驾驶机动车与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胡素梅受伤。现请求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1137318.73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的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王连军系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3、被告在交警队押款31万元,原告已领走10多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向交警队返还已领走的押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137318.7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胡素梅受伤;二是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连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史某某、原告胡素梅无责任;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死者尸检报告、停尸费用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胡素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史某某死亡的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死亡赔偿等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原告购房合同、柘城县某某初级中学证明、学生信息、柘城县某某物业管理处证明、柘城县某某镇大史村委会、某某镇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于2006年9月在柘城县某某家园购房居住,三个孩子在城镇上学,所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5、南阳某某节能墙体保温材料厂证明、原告收条、车辆、货物损失鉴定意见书、评估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证明原告的车辆、财产、货物、事故处理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7、原告在庭审后又提供两张施救费发票共计33000元。
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对上述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额而支出的费用,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认为施救费过高,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停尸费没有发票且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原告的赔偿是否按城镇标准应以户口性质决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南阳某某材料厂证明、收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损失鉴定请法院给七天时间再行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住宿费无正规发票。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
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均对原告诉请的死者停尸费有异议,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该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认为应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死者系驾驶员,生前于2006年9月16日在柘城县某某家园购买有商品房,且签订有购房合同,其三个子女一直在县城上学,夫妻两人经营运输业,死者父母从2006年起居住在某某家园中照顾原告三个子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所以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物流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现金1.8万元在车内烧毁,且事故认定书对此也没有认定,对此,法院不应当支持。本院对此异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现金1.8万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消失或烧毁。被告物流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货物损失评估数额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自己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事故处理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基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情况,场面比较凄惨,原告方亲属处理该事故必然要产生费用,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万元。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向交警队交纳的押金应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一起到交警队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5时30分,被告王连军驾驶鲁E95113/鲁EV0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75㎞处逆向与相对方向史某某驾驶的豫N651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燃烧,造成史某某当场死亡,王连军及两车乘车人张廷海、胡素梅三人受伤,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胡素梅受伤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5476.5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E95113/鲁EV006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主车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主、挂车均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50万、5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是形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连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胡素梅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连军、物流公司该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评估费、事故处理费、施救费。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对胡素梅的赔偿:1、医疗费1547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48);3、营养费480元(10×48);4、护理费2946元(22398.03÷365×48);5、误工费2946元(22398.03÷365×48);合计26648元。二、史某某的死亡赔偿: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31元(父亲史殿贤11年,母亲王秀兰10年,长子史明辉2年,次子史小辉4年,女儿史月月3年,前十年每年为14821.98元,十年为148219.8元,最后一年为14821.98÷2=7410.99元,共计15563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82570元。三、1、车辆损失202136元;2、货物损失114000元;3、评估费8000元,合计324136元。四、事故处理费10000元、施救费33000元,合计43000元;共计10763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胡素梅、史明辉、史小辉、史月月、史殿贤、王秀兰赔付1068354元(1076354-8000=1068354元),以冲抵被告王连军、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六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王连军、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胡素梅、史明辉、史小辉、史月月、史殿贤、王秀兰赔付80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王连军、东营平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4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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