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董文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杜彩云,女,住柘城县。 被告胡桂兰,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魏现才,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原光,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清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霍五中,男,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利民,职务经理。 被告史庆旭,男,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董文光与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李原光、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洪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县洪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公司)、霍五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史庆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张坤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数额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8月30日受理后,原告董文光申请追加张坤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文光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魏现才及杜彩云、胡桂兰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清泉、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张坤朋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原光、魏县洪建公司、霍五中、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史庆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李某某驾驶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高速路上出现团雾,在团雾区行驶至1965㎞东半幅处时,被后面同道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客车追尾撞上,豫NNT756号小型客车的右前部钻入并被卡在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后尾底部,停在了行车道内,随后陈某某驾驶豫BWZ998客车第二次追尾撞上了张坤朋驾驶的客车后尾部,史庆旭驾驶豫QBR565轻型货车第三次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豫BWZ998客车的后尾侧部,车辆向前移动,再次撞在豫NNT756号车右后尾部,致使豫NNT756号车辆旋转,造成了魏某某等死亡及原告董文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部门认定,张坤朋应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应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庆旭负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原光以魏县洪建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霍五中在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史庆旭在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十一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期间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940915元,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辩称,人死了,车在那放着呢,愿意用车赔偿。 被告李原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魏县洪建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针对此案,此事故造成三者多人死亡及多人受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应该根据死伤者的损失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另外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连环碰撞,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我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 被告霍五中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豫BWZ998的车主是答辩人,但答辩人不是实际控制人;2、答辩人车辆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史庆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史庆旭所有的豫QBR565号机动车交强险,依据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汴公交认字(2012)第G1-068和069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事故为五车连环相撞,原一审法院也是按一起交通事故认定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有责的情况下承担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答辩人已在(2012)通民初字第1380号、1667号、1379号、1652号判决书中对事故受害人已履行了赔偿,答辩人在某某法院、开封中院审理时,曾多次答辩及辩论中要求给予同起事故的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赔偿数额,但两级法院均未采纳,这是答辩人不能左右的,本案原告再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坤朋辩称,1、原告追加我为被告错误,我是魏某某的帮工人,根据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责任;2、该事故事发有因,又是四车连环相撞,故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杜彩云等十一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091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董文光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毕业证、报到证、某某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金也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无责任,由各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第三组:1、原告的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2份、医院票据3张、残疾用具票据1张、站立器单据26张,第四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期间应予以护理。第五组: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为合法驾驶人。原告所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分担。 被告杜彩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胡桂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魏现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原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魏县洪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上诉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有我公司承担,以及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霍五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庆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某某县法院(2012)某某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2、(2012)某某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3、(2012)某某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4、(2012)某某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380号、1667号、1379号已经判决了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999.99元,1652号已经判决都邦保险承担交强险限额110445元。第二组:1、(2014)汴民终字第2号、第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开封中院已经维持某某县法院判决,该四份判决已生效。2、都邦保险公司向某某县法院转帐凭证两份;证明都邦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两份交强险,共计235544.99元。 被告张坤朋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31日张坤朋讯问笔录;2、2012年10月9日李某甲讯问笔录;3、2012年10月9日李素勤讯问笔录;证明张坤朋是魏某某的帮工人,张坤朋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9日张坤朋询问笔录;2、2013年3月28日张坤朋讯问笔录;3、2013年4月3日张坤朋讯问笔录;4、2012年10月10日孙某某谈话记录;5、2012年10月10日李某乙询问笔录;6、2012年10月15日董文光询问笔录;7、2012年10月11日李某丙询问笔录;8、2012年10月10日王某甲询问笔录;9、2012年10月9日李某某陈述材料;10、2012年10月9日李某某询问笔录。 庭审中,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人寿财险邯郸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张坤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因系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不表异议。原告董文光,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对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你公司赔给另外的受害者多少钱我们不管,但是我们这边的损失,你们公司也应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坤朋认为,认可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对证明目的认为,同一起交通事故撞击了四辆车,应用三个交强险来赔偿。原告对被告张坤朋提交的证据认为,按法律规定,无偿帮工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认为,张坤朋在笔录上说的不实,他是在推卸责任,车上还有其他幸存者,说魏某某困啦,让张坤朋开车不能成立,张坤朋是司机就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证据使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某某县法院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转帐凭证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证明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数、赔偿数额及同一交通事故出具有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坤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系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调查的原始材料,具有一定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行车道自南向北行驶时,高速路面上出现团雾,在团雾区内行驶至大广高速1965㎞东半幅处时,被后面同车道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追尾撞上,豫NNT756车的右前部钻入并被卡在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挂车的后尾底部,停在了行车道内,在随后短时间内陈某某驾驶豫BWZ998小型客车在行车道内第二次追尾撞上了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客车的后尾部,史庆旭驾驶豫QBR565轻型封闭货车第三次追尾撞上陈某某驾驶的豫BWZ998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后,车辆向前滑移,再次撞上张坤朋驾驶的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右后尾侧部、车辆旋转、头南尾北停在了右侧道路上,造成了陈某某、魏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死亡,张坤朋、史庆旭、李某甲、王某甲、原告董文光、李某戊、李某丙、汪某某、王某乙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6774.74元,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支付医疗费111324.03元,在某某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2天(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支付医疗费18560.13元。2013年1月28日,经某某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需要一人长期护理,支付鉴定费1980元。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第一次碰撞事故,张坤朋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事故,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第三次碰撞事故,史庆旭负全部责任。QBR565轻型封闭货车被开封市公安局高速警察支队认定为发生两起交通事故。本案的肇事车辆冀DC2925/冀DKG6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李原光,挂靠在魏县洪建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车一挂限额均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肇事车辆豫BWZ998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霍五中,该车在太平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系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肇事车辆豫QBR565轻型封闭货车的所有人是史庆旭,该车在都邦财险驻马店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系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肇事车辆豫NNT756商务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魏某某,该车无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各保险期间内。2013年5月9日原告放弃对已诉继承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主张。另查明原告从2002年搬到某某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某某庄村居住。霍五中将自己的车辆豫BWZ998号车借给王某乙使用,事发时由陈某某驾驶。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陈某某的近亲属周某某等人经某某县法院判决(已生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00402.76元。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史庆旭赔付349570.88元。死者郭某某的近亲属李某己等人经某某县法院判决(已生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0445元,史庆旭赔付442756.58元。伤者王某乙经某某县法院判决(已生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074.18元,史庆旭赔付72863.75元。伤者汪某某经某某县法院判决(已生效)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1523.0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坤朋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庆旭负第三次碰撞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造成事故的各责任人的原因力确定李原光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魏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史庆旭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太平财险开封公司与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8日,均在各个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限内,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太平财险开封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从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在某某职业技术学院学习,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36658.9元(6774.74元+111324.03元+185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15天×30元),营养费1150元(115天×10元),护理费6440.8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15天),误工费6272.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112天/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月27日),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0%×20年),后续护理费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无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依法确定一人护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霍五中所有的豫BWZ998车借给王某乙使用,霍五中无过错情形,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朋初系乘坐人,在途中临时帮车主魏某某驾驶车辆,魏某某亦未反对,双方形成帮工关系,鉴于本案事故系四车连环相撞,第二次、第三次车辆撞击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坤朋均无责任,张坤朋的驾驶行为在无偿帮工中没有存在故意,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张坤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无偿帮工的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车主魏某某承担,张坤朋与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车主魏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又未提供其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对此原告主张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张坤朋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1258.9元(136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1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30377.67元(101258.9元×30%),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的责任,即20251.78元(101258.9元×20%),史庆旭承担10%的责任,即10125.89元(101258.9元×10%),魏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40503.56元(101258.9元×40%)。护理费6440.83元、误工费6272.8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后续护理费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80418.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下余440418.43元,故人寿财险邯郸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2125.53元(440418.43元×30%);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8083.69元(440418.43元×20%),因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20251.78元,所以太平财险开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9748.22元(100000元-20251.78元);史庆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4041.84元(440418.43元×10%)。因本案事故受害人分别在不同的居住地,由于受害人就近起诉,本院只有对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审理。为此,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在实际履行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分配。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由于人寿财险邯郸公司、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字足额赔付的部分,由被告李原光、史庆旭按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30%、10%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魏县洪建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该以两次交强险限额赔付,其中一次用于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其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且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抗辩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不应该再要求公司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有多名受害人,都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不能以已经赔付其他受害人为由,而拒绝赔付本案原告董文光的损失,其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2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2503.20元(30377.67元+132125.53元),合计402503.2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20251.78元+79748.22元),合计220000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110000元; 四、被告史庆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赔付54167.73元(10125.89元+44041.84元); 五、该事故伤者为多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后,而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原光按30%、史庆旭按10%的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县洪建运输公司对李原光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限额); 六、驳回原告对杜彩云、胡桂兰、魏现才、霍五中、张坤朋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9元、鉴定费1980元,共计15189元,由原告承担9113元,由被告李原光承担4557元,由被告史庆旭承担1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勤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吴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