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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帅与顾红伟、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种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红伟,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男,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种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红伟,男,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男,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德信,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男,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敬浩,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种帅与被告顾红伟、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联运输公司)、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种帅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顾红伟和银联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源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种帅诉称,2013年12月26日,驾驶员顾红伟驾驶豫N54444/豫NQ651号挂车,在柘城县兆凯水泥搅拌站院内上地磅测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与停在地磅附近等待测重的豫N49123/豫N859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顾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豫N49123/豫N8591号挂车修理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认定该车损失为80255.01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03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经查,豫N54444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银联运输公司;豫NQ651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盛源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为豫N54444/豫NQ651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49123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豫N8591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种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838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银联运输公司辩称,豫N54444号车挂靠在本公司,豫NQ651号挂车挂靠在盛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顾红伟。豫N54444号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Q651号挂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原告诉求成立,应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负责赔偿。
被告顾红伟的答辩意见同银联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盛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辩称,1、豫N49123号车的车损答辩人核定为79755元;2、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00元,若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车辆行车证和商运公司、腾飞公司声明,证明原告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顾红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宾无责任;3、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修理费80300元、施救费3500元;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情况;5、车损确认书1份,证明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80255元。
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主车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2、驾驶员顾红伟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上路条件。
被告盛源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损数额为79755元;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地磅测重过程中,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施救费。
被告银联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施救费异议为,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顾红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意见同银联运输公司异议意见。
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异议为,该事故非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修理费票据异议为数额过高,付款单位名称不是豫N49123,本公司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异议为,本公司确认车损为79755元,。
原告种帅对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对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对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种帅对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异议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出具的定损单数额为80255元,而原告实际修车费用为80300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为依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目的异议为,该商业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此案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依照条款约定,无论是交通事故或意外事故都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两份条款看不出保险人不承担施救费的约定。
被告盛源运输公司对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种帅和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以及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不提出异议,并且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车辆行车证和商运公司、腾飞公司声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车损确认书和被告顾红伟、银联运输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三份、驾驶员顾红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在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一致,且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差距较大,应以事故发后该单位在事故车辆修理期间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依据,故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庭审中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客观、不真实,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驾驶员顾红伟驾驶豫N54444/豫NQ651号挂车,在柘城县兆凯水泥搅拌站院内上地磅测重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翻车,与停在地磅附近等待测重的豫N49123/豫N8591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顾红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豫N49123/豫N8591号挂车在修理期间,于2014年3月7日经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认定该车辆损失为80255.01元,原告将毁损车辆修理后实际支付给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费80300元。另外,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拖车施救费3500元。豫N54444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银联运输公司、豫NQ651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盛源运输公司,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为豫N54444/豫NQ651号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54444号主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Q651号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豫N49123号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豫N8591号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种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6日,被告顾红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本案中,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03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838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81800元则应由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民财险永城营销服务部已足额赔付原告损失,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种帅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种帅财产损失81800元,共计83800元;
二、驳回原告种帅对被告永城市银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顾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