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祖某甲、祖某乙与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祖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祖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袁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祖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祖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袁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超群,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甲、祖某乙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乙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某甲、祖某乙诉称:原告祖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押彩礼55000元。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现如今,被告袁某甲未征得原告意见的情况下独自外出,不知去向。请求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返还原告祖某甲、祖某乙的彩礼55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拜礼金2500元,以及礼品折款和举行结婚仪式所花费损失。
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辩称:压帖钱实为27000元。其他如改口钱、购买婚服钱、端茶端酒钱、上车钱,结婚三金和礼品一样,都具有即时兑现行为的性质无法返还。被告购买嫁妆花费5万元,应当返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祖某甲、祖某乙请求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返还彩礼金55000元、三金、拜礼金25000元及礼品折款和举行结婚仪式所花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甲等8人签名证言一份;2、张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祖某丙、祖某丁、祖某戊、祖某己、祖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3万元,是张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祖某丙一起送的,2014年农历正月16日由祖某丁、祖某戊、祖某己、祖某乙4人去女方家送礼金25000元及三金;3、结婚仪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袁某丙证言一份;2、袁某丁证言一份;3、袁某戊证言一份;证明按民间习俗在2014年农历正月25日去请女儿时在祖某乙二楼客厅袁某乙给祖某乙现金1万元,俗称端酒钱。被告申请的证人袁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当天敬酒时袁某乙拿出1万元放在托盘上,当时祖某乙在场;证人蔺某某出庭作证明,袁某乙拿出1万元敬酒礼金,放在盘子里,祖某乙从盘子里接走了。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人祖某丁、祖某戊、祖某己笔录各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到女方家协商结婚事宜时,共交给女方现金23000元和“三金”;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女方上车礼2000元。现场堪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个人财产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8人共同签名证人证言程序违法,证据格式不符合民诉法要求,应单独作证;孙某某只去一次,第二次没参与;证人祖某丙是祖某乙的女儿,有利害关系,祖某乙系原告不能作为证人,其他六份证言内容虚假,第一次给3万元包括3000元衣服钱,祖某丁说女方索要不属实。对庭后原告方补充的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录像和本院调查的证人祖某丁、祖某戊、祖某己及现场勘查笔录不予质证,认为庭审已结束,应以庭审证据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证言有异议,书写内容完全一致,袁某乙把一万元给其女儿袁某甲了,有喜总在场;家俱清单不对,被子不是12床而是4床,没有10门柜,有8门柜,水壶、保温瓶各一个,袁某乙给祖某甲1万元不属实,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袁某戊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证实内容与书面证言相矛盾;对证人蔺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有异议,其证实内容与证人袁某戊证实相矛盾。
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8人共同签名的证言,由于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甲、孙某某、孟某某、祖某丙均是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当天送彩礼经办者,结合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当日所送现金27000元及衣服钱3000元,共计30000元。证人祖某丁、祖某戊、祖某己三人均是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商定结婚事宜时参与人,结合本院庭后调查三人笔录,能证实当天共送给女方现金为23000元及“三金”,举行仪式当天送女方上车礼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袁某丙、袁某丁、袁某戊三人为举行结婚仪式后2014年农历1月25日,被告请女儿时参加宴席者,结合证人袁某戊、蔺某某出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印证当天袁某乙送给男方现金1万元。被告袁某甲个人财产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及现场勘查和婚礼录像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甲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订婚,原告方送与被告彩礼款27000元、衣服钱3000元,共计现金30000元及一些礼品,由被告袁某乙接收。2014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时,原告送给被告现金共计23000元。2014年农历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交给被告方上车礼2000元。举行仪式第二天,被告方到原告家请女儿时,被告方给原告方礼金10000元。原告祖建鹏与被告袁某甲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袁某甲于2014年7月7日离开原告处。另查明被告袁某甲个人财产有四组合高柜一套、电视墙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拐角柜一套、梳妆柜一个、沙发一套、三组合高柜一套、餐桌一个、四把大椅子、吃饭桌一个、被子6床、水壶一个、保温瓶1个、盆架一个、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礼金及贵重物品,原告祖某甲与被告袁某甲订婚,原告共支付彩礼款55000元(包括衣服钱,敬酒、端茶、上车礼款)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祖某甲与被告袁某甲已同居生活,且被告为结婚也有所花费,故被告所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曾给付原告方礼金10000元应从彩礼款中总额扣除,原告所诉“三金”因没有提供所购票据,且双方已同居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被告袁某甲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辩称彩礼款共计27000元及不应返还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返还原告祖某甲、祖某乙人民币22000元;
二、被告袁某甲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清单详见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三、驳回原告祖某甲、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释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龙飞所有;共同财产电脑一台归被告李兰霞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负担500元,原告祖某甲、祖某乙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