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王自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蒲海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成诉被告蒲海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蒲海峰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成诉称,被告在柘城县某某乡前吕岗村南地开办一家预制厂,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六年之久。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原告在预制厂抬楼板时,不幸被楼板砸伤右脚,经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右脚内外踝骨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后经柘城县春水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元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98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蒲海峰辩称,1、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中的定做人和承揽人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开办预制场,双方约定被告提供原料,原告及带领人员提供技术与劳务收取加工费用,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不存在指示和安排,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平时抬楼板需要5个人配合,但事发当天原告仅用3个人操作抬楼板,原告工作经验丰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楼板砸到原告右脚,原告具有重大过错;3、原告受伤后,被告知晓后便立即赶回现场,及时与他人把原告送往就近医院治疗,后又把原告送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诊疗,并处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医疗费2700元,尽到了作为定做人应尽的义务。被告保留为原告所垫付费用的追偿权。综上,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产生的损害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2、原告对工作中自己的损害有无过错;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982.91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自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第二组,1、张某某证言;2、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的预制厂干活时砸伤了右腿;原告是给被告提供劳务,劳务报酬是按件计算;第三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第四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蒲海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将预制板的工作交由王自成承揽,被告提供场地、原材料、生产设备等,原告提供人员和技术,加工费每场为1680元,原告将成品预制板整理堆齐交付成果,上述证人均随原告务工,听从原告安排。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异议为,张某某、王某某虽然证明与原告在被告的楼板厂干活,但不能说明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按每场完成楼板支付加工费用,即证人所述多劳多得。该两份证言书写内容吻合,证言存在串通,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对第三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异议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级别过高,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第四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每日清单、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在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另认为原告已经64岁,诉请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待重新鉴定确定等级后予以计算,赔偿金计算年限以16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四份证言属同一人书写,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王某甲、朱某某事发时不在现场并且已经不再预制厂干活,证言具有虚假性。对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认为,不是证人本人亲笔书写,没有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不具备合法性,内容部分不真实。 对于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证人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系在原告预制场打工的工人,在被告提供的四位证人的证言中能够显示原告是领着干活,被告关于将预制板的工作交由王自成承揽,王某甲、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随原告务工,听从原告安排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庭后经向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核实,三位证人证明,被告将涉案预制场的活包给了原告及四位证人,每打一趟板120元,工钱由被告发,由被告交原告后由原告转交几位证人,工钱平分,原告未多分工钱。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示明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间未缴纳鉴定费,视为被告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原告医疗费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蒲海峰在柘城县某某乡前吕岗村南地开办一预制厂,原告王自成等人受雇于被告,在该预制厂进行制水泥板、起板、垒板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带工每制一行水泥板,价格为120元,制满场地价格为1680元(每场地为14行)。2014年6月10日下午15时,原告在预制厂起水泥板时,不慎被水泥板砸伤右脚,经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666元,经诊断原告的右脚内外踝骨骨折,右小腿开放伤,后经商丘市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支付了23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982.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成在受雇于被告蒲海峰,在工作期间原告在起水泥板时被水泥板砸伤,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认可,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的医疗费,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工作期间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带工人员明知起水泥板是四个人干的活,而在事发当日只有三人起水泥板,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起水泥板,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加工承揽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要件,雇佣是以提供劳务为要件,经与原告同在被告预制场工作的王某甲、张某某、王某某证实,预制场的工作由被告安排,工资由被告发放,在发放工资过程中原告只是将工资转交其他工人,所得报酬也是按多劳多得或者共同平分,由此原告是以劳务换取自己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666元、误工费918.16元(8475.34元÷365×39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7121元(8475.34元×1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0895.16元,被告蒲海峰应承担的数额为28626.61元(41677元×70℅),扣除被告先前已垫付的23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26326.61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已实际支付,应有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成赔偿款26874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王自成承担350元,被告蒲海峰承担6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蒲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