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王继业,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理事长。 原告王继业与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按揭买房时,银行告知原告在被告处有贷款没还的不良记录,不予办理房贷,给原告造成了15000元先期手续损失。经查询,原告在被告处远襄信用社、城关信用社共五笔不良记录的贷款,至今仍有47000元未还清。原告被拉入不守信用的黑名单。原告急需到加拿大外甥处,到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因此事被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要求被告撤除对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及实际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应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200000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贷款时查出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使用任何贷款,是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把原告的不良信用记录报到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的。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买房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银行以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2014年8月25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柘城县支行查询,获知自己在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有五笔贷款,2005年7月25日贷款10000元,2007年7月25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10000元,已经变成呆账;2006年2月26日贷款5000元,2007年2月26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5000元;2006年3月8日贷款7000元,2007年3月8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7000元;2006年9月27日贷款10000元,2008年9月29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10000元;2007年3月30日贷款20000元,2008年3月30日到期,逾期未还金额为20000元。以上五笔贷款因逾期未还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本院认为,他人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贷款,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尽到审查义务而发放贷款,并致逾期没有收回,后被告将该笔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报告给中国人民银行,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存在过错,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贷款,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使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消除不良信用记录、恢复原告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偏高,本院认为酌情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继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