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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乙,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丙,女,住柘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河南省柘城县某某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乙,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丙,女,住柘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6日(农历2013年1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送彩礼款28000元,永久牌电动车一辆。2014年农历1月4日送给被告“三金”(18K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副、耳环一对)。2014年农历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拜礼钱6000元又被被告李某丙占有。后被告李某丙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不久,原、被告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34000元及8K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副、耳环一对、永久牌电动车一辆,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彩礼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已经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故彩礼不应当退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婚书一份;
2、周大生珠宝某某分店金750钻石戒指保证单一份(金额5458元);
3、柘城县某某乡永久专卖店电动车用户保修凭证一份(金额3400元);
4、柘城县某某金店证明一份(耳环、项链共5600元)。
证明:王某某与李某丙于2014年阴历1月26日订婚,并送给李某丙钻戒、项链、耳环及彩礼款、电动车。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
1、某某市第一某某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
2、检查报告单二份。
证明:1、原告送彩礼与被告李某丙结婚的目的已经达到,所送彩礼不应当退还;2、原告婚前隐瞒生理缺陷,欺骗被告,婚后不仅无性行为能力,还摧残被告李某丙的身心,原告对解除同居关系有着重大过错责任;3、被告李某丙为原告治病花费1230元,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组:
1、电器发票一张;
2、所购物品账单一份;
3、李某丁证明一份、李某戊证明一份、许某某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李某丙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嫁妆,且已经共同使用,原告应折价返还。
原告王某某申请证人孙留东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但电动车是原告送给被告李某丙使用的,而且结婚时已经带到原告家中使用,现在该电动车在被告家中。对证据2、4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首饰的价值,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以及原告送给了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并未见到这些首饰。
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没去看过病,不知道被告提供的病例是从哪来的。对第二组证据1有异议,发票抬头是陈青集电管所,对该发票不予认可,对第二组2、3基本无异议,除被子是六条外,其他都认同,证人证言中的床上用品与床单、四件套是同一物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4,虽能证明其购买了首饰(“三金”),但其无证据证明该首饰送给了被告李某丙,且被告予以否认收到该首饰,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生理有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1发票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中的部分物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农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经媒人孙留东介绍相识并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6日(农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订立婚约,经媒人孙留东之手原告向三被告送彩礼款28000元、永久二轮电动车一辆、肉一块及其他礼品。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李某丙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就返还彩礼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28000元、电动车一辆及三金”(18K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副、耳环一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电视一台、空调一台、被子八条、床单二条、四件套一套。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某某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但同居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部分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5000元。原告要求的首饰(“三金”)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送给了三被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丙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彩礼不应返还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自愿返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某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某某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0
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某某法院。
审判长  李洪亮
审判员  李雪峰
某某陪审员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