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王桂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春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楚春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楚春峰的委托代理人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兰诉称: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发现本人正在盖房所用的电闸被被告无故砸坏,造成停电停工,随即去起台镇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来到现场时,被告说原告骂了他,即用砖头砸原告胸部,并用棍棒击打原告头部。原告昏倒在地,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6个小时,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后经法医评定为轻微伤。鉴于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柘城县公安局将被告依法行政拘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法医鉴定费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楚春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辱骂被告在先,因此被告才打了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楚春峰赔偿各项损失共29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以及被告将原告家建房用的电闸砸坏的事实。 第二组: 1、原告王桂兰的住院病历; 2、原告王桂兰的出院证。 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第三组: 1、原告王桂兰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 2、原告王桂兰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 3、证明五份。 证明:原告王桂兰支付住院医疗费4968.81元、门诊诊查费400元、交通费2520元。 被告楚春峰对原告王桂兰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其表示对原告的证据不清楚,不知道原告是否住院了,对第三组证据异议同第二组。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第二、三组证据不清楚,其并未说明具体的异议观点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桂兰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被打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但其提供的第三组中五份证明非系正规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且其乘车人数及费用明显非必要合理,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楚春峰系邻居,2014年6月8日9时30分许,原告王桂兰家盖房用的电闸被被告楚春峰砸坏,原告王桂兰对被告楚春峰进行辱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楚春峰用木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日原告王桂兰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968.81元,法医鉴定费400元。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对被告楚春峰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楚春峰将原告王桂兰家的电闸砸坏,原告对其进行辱骂,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楚春峰用木棍将原告王秀兰打伤,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楚春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桂兰及其家属为住院治疗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关于电闸的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电闸本身价值较小,如作损失鉴定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诉累,本院酌定电闸损失200元。原告已66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桂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桂兰的赔偿数额应确定为: 医疗费4968.81元; 护理费371.5元(8475.37元/年÷365天×16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 交通费400元; 财产损失200元; 鉴定费400元。 以上共计6980.31元,由被告楚春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春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桂兰6980.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楚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赵 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