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王玉荣,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荣诉被告马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委托代理人秦辉及被告本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丽驾驶豫NUJ98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岗王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7433.48元,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被告马丽驾驶的豫NUJ9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3218023900006848668、13218023980002195000。因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0956.9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原告各项损失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56.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丽驾驶豫NUJ98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岗王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资料(包括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伤残等级鉴定书。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7433.48元,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因该损害后果是被告马丽过错责任造成的,故被告马丽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原告及原告儿子黄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黄某某与魏某某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原告及其儿子黄某某所在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孟某某、翟某某证言各一份。 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儿子黄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黄某某与魏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甲坐落在柘城县某某西路联社家属院的住宅及房屋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签订合同卖给陈某某,原告的儿媳(黄某某的妻子)魏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通过与陈某某签订合同将该房屋卖给黄某某、魏某某夫妇,黄某某、魏某某夫妇自此一直在柘城县某某西路联社家属院居住至今。原告自2005年就随其儿子黄某某夫妇在联社家属院居住至今,给其儿子黄某某夫妇负责接送孩子,收拾家务等,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 第四组:被告马丽驾驶证、豫NUJ9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及车辆保险信息。 以此证明被告马丽驾驶的豫NUJ9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3218023900006848668、13218023980002195000。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丽赔偿原告。 被告马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二组证据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住院21天;对后续治疗费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还没有实际发生,且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无法作为认定后续费用的法定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首先鉴定过程没有通知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参与,程序不合法,另外鉴定等级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三组证据户口簿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两份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没有买卖双方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各方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所有人为李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对孟庄村委会、邵园城西居委会两份证明有异议,首先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确认,第二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没有收入来源,即使原告长期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仍应依农村标准计算;对几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天数是21天的问题,经对住院资料中的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的入、住院记录的2月25日入院,3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应当为28天,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4000元的二次后续治疗手术费不能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没有按指定的期限提出书面申请和缴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自己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儿子黄某某夫妇在城镇买房居住及原告在城镇为其儿子黄某某夫妇料理家务、接送孩子上学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原告及其儿子黄某某所在村居委会证明各一份以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孟某某、翟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原告自2005年就随其儿子黄某某夫妇在柘城县信用联社家属院居住至今,给其儿子夫妇负责接送孩子,收拾家务等事务,直到发生交通事故。该证据中的部分证人证言已经本院调查核实。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原告有收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因原告的参与致使其儿子黄某某夫妇省去再雇用其他人员做家庭事务,原告起到了一名家庭服务人员的效果,为黄某某夫妇省去家务服务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马丽驾驶豫NUJ98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岗王府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T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7433.48元,经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40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儿子黄某某夫妇自2005年4月起,一直在柘城县某某西路柘城县信用联社家属院居住至今。原告自2005年就随其儿子黄某某夫妇在联社家属院居住至今,给其儿子夫妇负责接送孩子,收拾家务等事务,直到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马丽驾驶的豫NUJ98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3218023900006848668、13218023980002195000。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部分》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马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丽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居住在城镇,为其儿子黄某某夫妇照料家务,接送孩子上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17433.48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护理费1718.2元(22398.03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28天)、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22398.03元×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形成的处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合计70308.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荣70308.33元; 二、驳回原告王玉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马丽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