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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时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5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单明霞,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时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单明霞,被告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刚开始就经常生气、吵架。从去年被告和原告两人开始分居,被告从开始就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对原告更不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经常用手机打电话、发信息,不管白天夜晚,原告询问起来,被告坚决不说,使得原、被告连基本的信任都丧失,至此,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形同虚设。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债务共同分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对各自的职业、爱好及家庭情况都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在这样一个良好的基础上双方才举行的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双方更是夫妻恩爱,无话不谈,儿子王某丁的出生更使我们的小家庭充满了和谐甜蜜的气氛,而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完全是子虚乌有。二、答辩人现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症,生活等方面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关爱,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此时应当履行对答辩人的扶养义务,全力给予精神上和身体上的关心和照顾,而不是不顾夫妻感情残忍向答辩人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并且双方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有哪些婚前财产,双方有无共同债务。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证言一份;2、王某甲证言一份;3、王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4、证人赵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记录共四份;证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症。2、证人时金顶出庭证言;3、证人王某丙出庭证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三份证人证言及赵某某出庭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和分居时间都不对,今年过春节还回家,王某乙经常在外,都没在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方两位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无法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生气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三份证人证言及赵某某出庭证言和原告对被告两位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均能成立,因为证人均系原、被告近亲属,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记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数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患病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9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生育男孩王某丁,现由原告抚养,2010年9月25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生气,2014年7月份,双方因故引起争执,被告于两个月前住到娘家至今。另查明,被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尚在治疗中;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冰箱(荣升牌)一部、TCL彩电一台、洗衣机一部、六个大站柜(两套)、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个、老板椅一套、柜一个、九床被子,现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五、六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均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也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要多做自我批评、相互理解,不应轻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