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某某、彭某某与李某甲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彭某某,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82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彭某某,女,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德、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二原告之子王某甲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发生交通事故去世。被告李某甲作为王某甲的妻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二原告为王某甲购买的房产(位于柘城县承德家园A6一单元一楼西户)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全部购房款据为己有,为此二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合理分割卖房款,但因被告对二原告避而不见,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应得遗产份额107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1、涉案房产在最初购买时,被告曾向其二姨王某乙借款60000元,被告父亲李某乙亦出资30000元,其余都是用被告与丈夫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购买,二原告并未出资;2、自被告出卖房产后,二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协商分割卖房款一事。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争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2、二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遗产份额1075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某某、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柘城县某某乡大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甲曾于2011年5月1日购买案外人王某丙位于柘城县承德家园A6一单元一楼西户商品房一套,购买价款为170000元。3、2012年7月7日东胜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之子王某甲于2012年6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2年7月7日在东胜区殡仪馆火化的事实。4、2010年2月22日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王某某将自己在农业银行柘城县金穗分理处的存折交予被告,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分四次从原告王某某的存折中取款共计62123.09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与王某甲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故应在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中予以优先清偿。5、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未经二原告准许,私自将涉案房产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3日邵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柘城县承德家园A6一单元一楼西户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二原告从未购买过此房产,且邵某某系涉案房产现在的拥有者。2、2014年9月3日王某丁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支付中介费1000元,在出售涉案房产时支付中介费2100元,被告实际得到的卖房款为212900元。3、张某某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向张某某借款7000元,该款应系被告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购买涉案房产时,购房款17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事实。5、2012年7月20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柘城县某某集干家具生意时,曾欠其姨夫徐某某15000元,该款应系被告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舅舅王某戊曾借给被告30000元,用于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合伙买车,该款应系被告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7、王某己存折及汇款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12日,在大庆市居住的被告二姨王某乙向被告姥爷王某己汇款6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涉案房产。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王某甲原系合法夫妻关系。
庭前,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王某庚、徐某甲、王某辛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王某庚证明因女儿李某甲(即本案被告)买房急需用钱,便向居住在大庆市的被告二姨王某乙借款60000元,后王某乙通过大庆市交通银行将60000元汇至被告姥爷王某己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汇款到账后,证人王某庚、王某辛、被告等四人一同前往工商银行将60000元现金取出,交给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产,王某庚对取款时间不知道。证人徐某甲证明其系被告姨夫,被告与王某甲共同在某某集经营家具生意时,曾在证人徐某甲处拉过货,折合款项为15000元,当得知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徐某甲让被告给其补打了一张欠条。证人王某辛证明被告父亲要求王某辛开车带被告及被告母亲前往县城的工商银行取款,用于被告买房子。钱是由被告母亲所带的一张存折中取出,取款后证人就回家了,至于所取款项来自哪里及被告何时支付的购房款,王某辛均不知晓。
庭后,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6日王某壬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9月18日王某癸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9月24日王某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从原告王某某存折上取走的62123.09元,系二原告给被告的婚前彩礼钱,在二原告给付彩礼时并未将存折密码告知被告,后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王某某才将密码告知被告,并将存折交给被告用于取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涉案房产系被告与王某甲共同购买,而非王某甲个人购买。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4张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均发生于2010年2月22日,而被告买房是在2011年5月1日,故该4笔取款记录均与被告买房用款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录音资料未显示录制时间及录制人,不能证明录音出处。二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邵某某的证明并未显示二原告没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通过中介将涉案房产出卖给邵某某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售房屋时支付中介费2100元,且中介费是否发生应当以有效的中介费书面凭证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与被告及王某甲的关系不明确,且借款的发生应以有效的借款凭证为准,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张某某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存折复印件仅能证明被告曾取款15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被告购买涉案房产。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债务人持有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不符合逻辑,且徐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债权人本人的证人证言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债务关系的存在,即便是被告与徐某某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也是发生在王某甲去世后,仅能算作被告的个人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单上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向王某戊借款用于买车的事实,且汇款单不能显示客户签名“王某戊”与收款人“周某某”之间的关系,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60000元是借给被告用于买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子、王某壬、王某癸系被告同村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所出证言内容具有随意性,且彩礼款是在订婚压贴时按农村习俗,由男方给付女方的聘金,而非要好时才给的聘金,三位证人所称的彩礼款给付时间不符合逻辑,具有虚假性。
二原告对证人王某庚、徐某甲、王某辛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王某庚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王某庚系被告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王某庚不知道取款时间,其证言有一定的虚假性和随意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徐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徐某甲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且借款条是在王某甲出事后补写,现借条仍在被告手中,借款显然是虚假的。对王某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王某辛的证言与王某庚所证内容相互矛盾,证言可信度低。被告对证人王某庚、徐某甲、王某辛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某庚、徐某甲、王某辛的当庭证言分析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5及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1、2、4,能够证实被告与丈夫王某甲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王某丙位于柘城县承德家园A6一单元一楼西户商品房一套,后被告又将该套商品房以21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案外人邵某某,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能显示在2010年2月22日原告王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发生了4笔存款支取业务,但因本案系分割涉案房产卖房款而引发的继承纠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审查。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3仅以证人证言的形式证实债权的存在,而无相应的借条予以印证,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徐某甲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欠条系事后补写,且债务人李某甲与债权人徐某甲系亲戚,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低,故本院对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5及证人徐某甲的当庭证言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6,仅能证实王某戊于2011年6月15日向周某某汇款3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6不予确认。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7及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被告的姥爷王某己2011年4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柘城支行的账户上发生了一笔60000元的跨行汇款,后王某己将60000元借给了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但因上述行为与本案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庭审时提供的证据7及证人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不予审查。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从原告王某某账户上取走现金62123.09元,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彭某某之子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与王某甲以1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王某丙位于柘城县承德家园A6一单元一楼西户商品房一套。2012年6月13日,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李某甲以王某甲配偶的身份,将上述房产以215000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邵某某。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215000元的卖房款以遗产形式予以分割,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二原告遗产份额107500元。
另查明,王某甲生前与被告李某甲生育一女王汐月(2010年10月23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诉称涉案房产系其二人为王某甲出资购买,但庭审时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观点,故涉案房产应系被告与王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李某甲出卖涉案房产后所得卖房款的二分之一即107500元,应属王某甲的遗产,由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将该款占为己有于法无据,二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返还二原告遗产数额的问题,因本案中王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二原告、被告及王某甲之女王汐月,四人各应继承107500元卖房款的四分之一即26875元,故被告应返还二原告的遗产款数额为5375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王某某存折中取款62123.09元,系被告与王某甲向二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因借款与本案的继承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继承款537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