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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王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0号
原告王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在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4日生育一女儿王某甲。2001年4、5月份开始,因两人性格不合,感情出现裂痕,开始分居、冷战,2002年5月,两人曾协议离婚,后经人劝解,且原告考虑孩子还小,未离婚。直到现在,两人感情没有一丝和好现象。但离婚协议内容不能达成共识。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柘城县某某路联通家属院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70000元作为补偿。
被告钱某某辩称,被告于原告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提供的房屋。于1996年1月4日生有一女王某甲。1997年被告单位联通公司(原电信局)集资共建家属楼,正式员工可享受70%房屋补贴。因当时无购买能力,被告便向父亲借款3.78万元交于单位购买房屋,借款至今未还。房屋等于被告父亲购买,房产所有权证持有人属被告所有。除此之外,被告及其女儿王某甲无其他住所。现原告提出离婚,要求分割房屋实属无理要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所居住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电信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6号,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乙、梁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经分居五、六年了;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
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房产证一份,证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电信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6号所有权人为钱某某。房屋购置时间不详。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为传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房屋购置时间不详,对于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4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某某路电信局家属楼3号楼2单元6号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个孩子,且原告提供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并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玉香
审 判 员  马晓春
人民陪审员  解卫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