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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民与李广玉、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松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王松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松民诉被告李广玉、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原告王松民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对被告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民及其代理人朱中伟、王帅,被告李广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第一被告李广玉雇佣到某某市正大街第三标段十九号楼做二次配合安装户箱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造成左手桡骨骨折,住院医疗五天。原告出院经与被告李广玉协商约定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工资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后被告李广玉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广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合计8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0889.68元。
被告李广玉辩称:1、原、被告就此及已经达成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原、被告达成的数额是26000元,现在变更的请求明显过多;3、原告诉请没有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共计90889.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为非农业户口。2、原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在工地摔伤住院治疗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的工地上。被告因原告摔伤的治疗费、误工费、工资,愿意赔偿打的欠条。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评残十级。5、原告父母、子女王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非农业户口及被赡养(抚养)的年数。6、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李广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此事已了结。
庭审中,被告李广玉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欠条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被告之间已就此事达成协议,原告再起诉,诉请应该是26000元而不是9万多元;2、原告住院只有5天,原告也未提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从赔偿协议中也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已就此了结赔偿26000元,已包含原告诉请的全部内容;对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侵权法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再说原告诉请也没有这一项。原告对被告李广玉提供的协议书和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双方仅就医疗费、误工费和工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排除请求赔偿其他事项的权利;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至今被告也没有付款;3、原告在庭审中已增加变更诉请,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4、原告并没有否认该协议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当时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做出伤残鉴定,也不可能就伤残赔偿项目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玉对原告提交的病历、欠条证明目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病历能证明原告摔伤后住院检查、治疗的情况,欠条能证明双方就原告受伤后关于治疗费、误工费和工资被告李广玉愿意赔偿给原告的数额,因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时,原告并未作出伤残程度鉴定,且该欠条赔偿项目也不包含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证明目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父母及子女抚养费一项。原告对被告证据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双方签订协议及约定赔偿费用时,原告尚未作伤残鉴定,且赔偿项目并无残疾赔偿金,被告亦未履行该协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民原系某某乡农技站职工,后下岗,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013年在被告李广玉承包的河南九建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干活,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某某市五大街第三标段19号楼做二次配合安装户箱时,从梯子上掉下摔伤左手腕,当天原告到某某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花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李广玉已支付,在原告回家时,李广玉又付给原告1500元钱,双方经人调解,于2014年5月25日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由李广玉再付给王松民治疗费、误工费、工资共计26000元,此事了结,李广玉并给王松民出具一份欠26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广玉一直未付,原告逐诉至本院。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松民左桡骨远瑞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王某甲1944年6月7日出生,母亲高某某,1944年9月5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原告有一儿子王某某,2001年11月1日出生,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民在李广玉所承包的工地上随其施工作业,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为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本人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在事后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但当时赔偿项目并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显失公平,且该协议被告也未实际履行,现原告对该协议已不认可,本院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支付,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护理费306.8元(22398.03元/年÷365天×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50元(10元×5天);4、误工费12918.97元(32746元/年÷365天×144天);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被抚养人抚养费13586.82元{(14821.98元/年×10年×10%×2人÷3人)+(14821.98元/年×5年×10%÷2人)},8、鉴定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75808.65元,由被告承担80%即60646.92元,原告自负20%;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松民各项损失共计60646.92元;
二、驳回原告王松民的其他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松民负担484元,被告李广玉负担1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清华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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