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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振彬与王振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王振彬,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振彬诉被告王振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王振彬,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振彬诉被告王振起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6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亚,被告王振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彬诉称:2013被告紧贴原告房屋的西墙翻建三层楼房,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墙壁出现了很多裂痕,便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振起辩称: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原因是多方面的,且裂痕很小,不影响居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不合理,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痕与被告建房有无因果关系。
原告王振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原告先于被告建房。2、鉴定意见两份,证明原告王振彬房屋墙体产生裂痕是由于被告王振起建房引起的,原告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鉴定为人民币54000元。3、鉴定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费为人民币9000元。
被告王振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认为房子出现裂痕是多种原因,原告曾经向被告诉说是过路车把他的房子震裂的;2原告要求损失的数额不合理,房屋虽然出现裂痕并没有影响原告居住;3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左右邻居,2013被告紧贴原告房屋的西墙翻建三层楼房,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自家的房屋墙壁出现了很多裂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后,原告的墙体发生裂痕,经鉴定原告的房屋裂痕与被告建房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54000元、鉴定费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彬各项损失63000元。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王振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