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29号 原告王来福,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顺,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来福诉被告王来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福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曾有业务上的往来。2010年原告把在漯河市生意的门面和货物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1144元,被告在仓库存货单上签有字,2011年1月8日,被告又欠原告门店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字据。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笔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1144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月8日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门款10000元;2、王幸帮证明一份;3、王来权证明一份;两证人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经两证人调解过,原告多次催要该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1年初购买原告钢木门、免漆门等,欠原告门款10000元,2011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人调解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门款10000元有欠条及证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来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来福10000元人民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王来顺负担50元,原告王来福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