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王志权,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连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绍余,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 原告王志权与被告李连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权与被告李连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绍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权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李连君驾驶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与由西向东的王志权驾驶的豫NFQ2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使原告王志权车上乘客人崔素灵、李素勤、王芳平、崔长玲四人受伤。李连君、王志权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0月4日在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4180元。 被告李连君辩称,此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车辆的财产损失,提供合法票据,由双方的投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自负责。王志权一直未提供车辆的维修票据,调解未成,本案的诉讼费应该由王志权承担。 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4180元。 原告王志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修车清单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事故现场照片九张;4、评估鉴定一份;5、交通费用十二份;6、李连君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7、保单复印件一份;该1-7份证据材料证明: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王志权的车辆损失。 被告李连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连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修车清单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豫NFQ287号轻型普通货车,不知道该车怎么修理的,不认可这些修车费用;2、对评估鉴定一份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因看不明白;3、对交通费用十二张有异议,不认可这些交通费用;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修车清单一份及修车发票一份,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评估鉴定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用十二份,与本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被告李连君驾驶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岗王十字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志权驾驶的豫NFQ287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王志权和被告李连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2月14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豫NFQ287号轻型普通货车估损总值为21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在柘城县惠阳汽车修理厂支付修车费用418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王志权和李连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9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4180元,因原告的豫NFQ287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估损总值为21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车损为2100元。由平安财险库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00元,因王志权和李连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李连君承担50元(100元×50%)。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送车上的伤者去医院,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由李连君赔偿,与本案车损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志权2000元; 二、被告李连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王志权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权负担25元,由被告李连君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华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