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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军与周泓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王建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泓旭(曾用名周朝阳),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周泓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王建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泓旭(曾用名周朝阳),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建军诉被告周泓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被告周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私人房屋建筑工程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正大旺街附街的五层楼房的施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泓旭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属实,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房屋质量多处不合格。具体如下,1、原告在建造阳台时,北端的挑梁北侧压在东邻豆某某的南墙,豆某某以此为由,多次让被告建房停工,最后还要在被告的出路上通行,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由于原告在建造时没有把出水口设计通畅,房屋的坡度和出水口不一致,致使被告房屋四楼顶渗水严重,导致房顶长时间潮湿,部分墙体已经脱落;3、地砖及墙砖已经出现部分脱落;4、墙体粉刷质量差,表面粗糙,没有找平,连穿墙眼都没堵上;5、窗口、门口上下有误差,误差大的地方达5厘米,导致在安装门窗时多处砸墙;6、由于原告经验不足,在和灰时水泥、沙子、砂浆王比例配比有问题,致使所建房屋墙体不坚固。外墙砖没有粘贴,楼房起脊没有施工,应在总工程款扣除。
原告王建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每平方185元工钱,1-4层共476平方,第5层楼梯间15平方,北屋40平方彩钢瓦折合20平方;2、图纸一份,证明原告是按图纸放线施工的。
被告周泓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12张。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2、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的错误造成豆某某也能在被告的出路上出行,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据1合同书内容有缺失,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2施工图纸认可,但原告并未按图纸施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证据1照片2、3、4、5、6、7、8、9、12属实,对照片1,只有一个穿墙眼没有堵上;照片10是被告装修时弄烂的;照片11已经修好,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认为协议与原告无关。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系原始证据,内容虽缺失,但该件的复印件是从被告处所得,对该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图纸,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原、被告陈述,在未经鉴定部门评估、鉴定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否在施工过程中遵照图纸进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证据2不能直接反映被告让出路给豆某某家是由于原告造成,被告所述的北端的挑梁问题,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周泓旭签订了私人房屋建筑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柘城县某某镇正大旺街附街的五层楼房的施工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为185元,建筑面积494平方,付款方式,出地基付款1万元,一至五层每完工一层付1万元,内外粉刷结束后付款2万元,室内外墙砖、地砖和整体结构结束后付清余款(验工合格后)。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被告已将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被告已支付6万元工程款,后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失误造成被告损失一半的出路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房屋订立建筑工程合同,原告已完成建房施工义务,所建房屋已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关于涉案楼房的工程总价款问题,依合同双方已约定每平方185元,原告仅陈述楼房的面积而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左证,对于楼房面积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涉案楼房面积为494平方,涉案楼房的工程总价款为91390元。被告辩称,外墙砖没有粘贴,对此原告认可,相应的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内扣除,由于双方对粘贴外墙砖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辩称,楼房起脊没有施工。由于现涉案楼房楼顶使用的是彩钢瓦,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对楼房起脊施工没有约定,因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涉案楼房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房屋质量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时失误压住了邻家豆某某的墙,致使被告自家损失一半的出路之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7390元(91390元-60000元-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泓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军工程款2739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泓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