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深圳中金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婷,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中金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金公司)诉被告张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深圳中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指令柘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中金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起开始与被告进行黄金收购买卖交易。2011年9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下欠200000元的货款欠条,约定在9月26日把欠款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婷辩称,1、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行为。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深圳中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一份;2、民事诉讼状一份;3、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告知书一份;4、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一份;6、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一份;7、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移送函;8、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机要文件接收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组:1、2011年9月25日欠条一份;2、深圳中金公司证明一份;3、2014年1月26日原告法人签字证明一份;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原告与陈某某委托关系成立。 被告张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起诉时间是在2013年11月7日,而被告张婷出具欠条是2011年9月25日,时间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被告未收到任何手续,包括诉状。按照原告所陈述已立过案件,在无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在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出具的欠条受抵押人是陈某某,被告给陈某某出具欠条与原告无关。原告称陈某某是委托代理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张婷知道该欠条是给原告出具,是不会给陈某某出具欠条的。此前陈某某也没有向被告出具任何委托手续,因此张婷不知道他们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陈某某是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也不认可欠款是欠原告公司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撤销原判,认为陈某某与原告有委托代理关系,但是被告同样适用该条款。被告不认可陈某某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主张过权利,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成立,陈某某与原告具有委托关系,原告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深圳中金公司以从事黄金珠宝等贵金属销售、回收业务为主,2011年9月25日其公司驻北京销售代表陈某某与被告发生黄金买卖交易,同日被告为陈某某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1年9月26日把黄金货款还清,并用被告在天津市的房产作了抵押。由于被告没有如约偿还原告欠款,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将被告诉讼至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发出了移送函。2013年11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于2014年元月13日业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重审再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末句……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内容来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观点不具有法理性,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缺少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婷为原告销售代表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委托关系明确。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就其债权曾在2012年1月18日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由于管辖权问题,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将此案移交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为此本案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10日已产生时效中断,至原告2013年11月7日在柘城县人民法院立案时,并未超二年法定时效,被告以未收到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材料来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中金首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惠勤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赵文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