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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传贤、彭帅与梁红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王传贤,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升,男,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27号
原告王传贤,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红升,男,住民权县。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贤、彭帅诉被告梁红升、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王传贤、彭帅申请,本院追加天然气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为被告。2014年11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贤、彭帅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梁红升、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贤、彭帅诉称,2014年5月31日17时5分许,被告梁红升驾驶豫A86093号汽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工业大道民康药业门口时,因逆向行驶车辆失控,分别与相向原告彭帅驾驶的电动车和原告王传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红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8天,原告彭帅花去医疗费8474.60元,王传贤花去医疗费5482.79元。现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358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红升、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对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危货险的限额为100000元,该保险属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付;2、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3、依据危货险保险条款,处理本次事故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或肇事车辆车主应提供该车行驶证、保险单及梁红升的驾驶证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2、依据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的约定,每人人身伤亡限额50000元,并且每次事故免赔额是1000元,本案两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3、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彭帅、王传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红升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梁红升驾驶证一份。证明梁红升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豫A86093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辆是合法运营车辆;4、机动车报案记录单一份。证明豫A8609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二组:1、彭帅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单据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4、彭帅与彭如其钦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5、某某学校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彭帅受伤后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474.6元。彭帅受伤前在河南金鑫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彭如钦是某某学校教师,月工资2176元,护理彭帅期间工资停发。第三组:1、估价意见书;2、发票;3、收据一份。证明彭帅车损为2005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40元。第四组:1、王传贤第一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王传贤第二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票据三份;4、某某村委会、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5、上海早陆晚玖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6、车票五张。该组证据证明王传贤受伤第一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482.79元,第二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32元;王传贤住院期间其子王某某从上海回来支付车费543元;王某某月工资6200元,护理其父期间工资停发。第五组:1、车损意见书一份;2、停车发票收据一份。证明王传贤车损415元,停车费240元。第六组:户口页一份。证明王传贤是非农业户口,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七组,1、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2、鉴定费用900元。该组证据证明王传贤因涉案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00元。
被告梁红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危险货物保险单及危货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的危货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对于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即对本次1000元免赔额不应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材料3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无异议,证据材料4无异议,第七组证据材料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更正后无异议。原告彭帅、王传贤,被告梁红升对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工资表均没有领取人的签字,该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每月收入4500元,没有提供缴纳个人所得税证明,同时原告未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彭帅与该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应提供彭如钦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卡或存折,以证明因护理原告彭帅扣发工资情况,学校不具有出具扣发工资证明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评估系诉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未扣除残值,缺乏客观公正。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该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方不承担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彭帅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为进行车辆的评估鉴定,原告彭帅已实际支付了评估费,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同时收据上没有付款人及票据时间,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而是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四组证据1认为,原告王传贤有间质性肺炎、糖尿病情记载,对此被告不认可,对其他病情记录无异议,另认为病历首页记载原告的职业是农民,工作单位是某某乡。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贤因涉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虽对王传贤治疗的疾病有异议,但未明确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另外王传贤的身份问题,应以其户籍为准,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异议为,病历诊断证明记载原告是2014年6月29日是被他人打伤导致的住院,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起因与涉案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证据3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602.1元和333元的门诊票不认可,意见同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5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二组证据3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提供上海-柘城三张票时间是2014年8月3日,距原告第一次出院相隔两个月左右,交通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1不认可,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1相同。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评估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该评估鉴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六组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贤的户口本复印件,经本院庭审后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七组中鉴定费票据和两张交通费(每张100元与实际不符)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900元,确系原告为了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认为交强险保险单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危货险保险单无异议,认为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但是其中每人人身伤亡限额为5万元,并且每次事故免赔额是1000元,本案两原告的诉请合法损失应扣除免赔额1000元,该保单第二十八条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免赔额。本院认为,被告对两份保单无异议,应按照保单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补充意见为,王传贤两次住院病历相互矛盾,第二次住院因被他人打伤导致鼻子受伤,与本案无关联,包括鉴定结论也是依据第二次病历所作出,即使王传贤是十级伤残也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本院认为,原告王传贤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本院已在人保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已进行认定,在此不再阐述。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称原告王传贤的十级伤残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原告王传贤第一次病历记录中即可显示王传贤鼻骨骨折,对于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商都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王传贤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请求法院不采用该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更正说明系无效说明,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梁红升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与天然气河南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一致,证据分析认定本院不再重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1日17时5分许,被告梁红升驾驶豫A86093号汽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工业大道民康药业门口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逆方向与相向原告彭帅驾驶的爱的森牌电动车和原告王传贤驾驶的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分别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红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17天,原告彭帅支出医疗费8474.60元,王传贤支出医疗费5482.79元,被告梁红升向两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两原告各4000元)。彭帅驾驶爱的森牌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116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王传贤驾驶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损415元。王传贤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帅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74.6元、误工费2559元、护理费1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车损费116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40元,合计14442元;赔偿原告王传贤,医疗费7414.79元、护理费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车损费415元,停车费240元,交通费543元,伤残赔偿金29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9142元,两原告共请求各项损失6358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分别为豫A86093号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10000164834,保额为122000元;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危货险),保单号为PZBM201341010000000788,保额为1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
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梁红升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车辆,且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红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危货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危货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传贤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原告王传贤户籍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王传贤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传贤因事故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梁红升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级别,本院酌定原告王传贤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于原告彭帅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工资的实际扣除情况,对原告彭帅的该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对于原告彭帅请求的停车费,因原告提供证据非正规票据,对原告彭帅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传贤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工资的实际扣除情况,对原告王传贤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酌定支持。对于原告王传贤诉请的停车费,票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王传贤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传贤诉请的交通费,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王传贤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危货险条款有约定,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梁红升向两原告支付的8000元的医疗费,两原告应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梁红升。
本案两原告应得到支付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彭帅的医疗费8474.6元、误工费394.74元(8475.34元÷365天×17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车损费1165元,合计11224.34元,原告彭帅住院期间被告梁红升所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梁红升。王传贤的医疗费5482.79元、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车损费415元、残疾赔偿金2911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1545.19元,原告王传贤住院期间被告梁红升所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梁红升。由于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为豫A86093号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危货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危货险范围内代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危货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的免赔额1000元,免赔的部分由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赔偿。两原告诉请被告梁红升承担赔偿款,因梁红升系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的司机,被告梁红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伤害,应有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故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帅医疗费9154.6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财产损失1165元,误工费、护理费904.74元,合计11224.3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传贤医疗费845.4元、财产损失415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967.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传贤医疗费5317.3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545.19元(已扣除免赔额1000元);
二、被告天然气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传贤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帅、王传贤对被告梁红升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帅、王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彭帅、王传贤负担3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彭帅的车损评估费100元、王传贤鉴定费用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