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46号 原告王兴旺,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伟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秋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艳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秋连,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秀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马慎连,女,住柘城县。 原告吴爱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豪,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楠、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兴旺等八人诉被告郑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旺等八人诉称:2014年6月4日18时许,赵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载孙秀云、马慎连、吴爱云被被告郑豪驾驶的机动车碰撞,造成赵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孙秀云、马慎连、吴爱云受伤。现请求被告郑豪向原告赔偿35285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郑豪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郑豪是否应向八原告赔偿352852.2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造成赵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孙秀云、吴爱云、马慎连分别受伤;二是交警队认定郑豪、赵某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姓名更正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孙秀云、吴爱云、马慎连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孙秀云、马慎连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户口本、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柘城县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证明原告孙秀云、吴爱云、马慎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06年被县政府规划为城区;孙秀云于2012年起受雇于柘城县某某超硬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和打扫卫生等工作,所以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车物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6、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对马慎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中户口本无异议;对规划中心证明有异议,无签名盖章,该证明仅显示某某乡南部属于城市规划区,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地属于某某乡南部,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对某某超硬材料公司证明有异议,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相佐证,无法证明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未有提交鉴定机构资质,未附照片,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投保单;2、商业险条款。证明一是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二是依照保险条款同等责任应按50%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60%承担责任。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马慎连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慎连的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伤残,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具本院审查,原告孙秀云、马慎连、吴爱云所提交的证据以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赵某某是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划分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郑豪驾驶豫N69619号小型轿车,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庄村至王楼寨村公路交叉路口,与赵某某驾驶的沿20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孙秀云、吴爱云、马慎连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秀云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245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马慎连受伤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9136.3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吴爱云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943.8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961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言言,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郑豪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赵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郑豪与赵某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秀云、吴爱云、马慎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郑豪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某某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万元。原告孙秀云、马慎连、吴爱云均已超过六十周岁,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赵某某的死亡赔偿:1、医疗费1273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3);3、营养费30元(10×3);4、护理费368元(22398.03÷365×3×2);5、丧葬费18979元;6、死亡赔偿金291174元(22398.03×13);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365779元。对孙秀云的赔偿:1、医疗费12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3、营养费380元(10×38);4、护理费2332元(22398.03÷365×38);5、残疾赔偿金35837元(22398.03×16×10%);6、鉴定费7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7857元。对原告马慎连的赔偿:1、医疗费913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38);3、营养费380元(10×38);4、护理费2332元(22398.03÷365×38);5、残疾赔偿金35837元(22398.03×16×10%);6、鉴定费7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535元。对原告吴爱云的赔偿:1、医疗费29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3、营养费150元(10×15);4、护理费920元(22398.03÷365×15);合计44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旺、王伟华、王秋华、王艳玲、王秋连赔付116000元(其中含医疗费4000元),向原告孙秀云赔付2500元,向原告马慎连赔付2500元,向原告吴爱云赔付1000元,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兴旺、王伟华、王秋华、王艳玲、王秋连赔付149867元(365779-116000=249779元,249779×60%=149867元),向原告孙秀云赔付32788元(57857-2500-710=54647元,54647×60%=32788),向原告马慎连赔付30795元(54535-2500-710=51325元,51325×60%=30795元),向原告吴爱云赔付2078元(4464-1000=3464元,3464×60%=2078元),合计215528元;上述共计337528元,以冲抵被告郑豪向八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郑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孙秀云赔偿426元(710×60%),向原告马慎连赔偿426元(710×60%)。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郑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4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