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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召锋与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召锋,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春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召锋诉被告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召锋,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春梅,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召锋诉被告李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召锋诉称:被告李春梅与米保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梅与米保党做馍店生意时,买原告的面粉累计欠款17750元,已还3000元,下欠14750,现米保党因病死亡,被告拒不归还下欠款。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50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春梅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偿还原告欠款14750元。
原告王召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7日米保党欠条一份;
证明目的:米保党欠钱17750元,已归还3000元,下欠14750元的事实。
2、2014年7月30日薛爱萍证明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之夫米保党在给原告写欠条及要账时,与被告李春梅在都场。
被告李春梅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梅与米保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李春梅与米保党在本村做馍店生意,购买原告王召锋的面粉累计欠款17750元,有米保党写了欠条。后米保党分三次归还原告3000元,下欠14750。现米保党因病死亡,下欠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梅及其丈夫米保党在经营馍店生意期间,购买原告王召锋面粉,被告李春梅及夫米保党应偿还原告王召锋面粉款。由于被告李春梅及其夫米保党没有支付该款,给原告王召锋打了一张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被告李春梅丈夫米保党因病死亡,被告李春梅对该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召锋欠款人民币14750元。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李春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