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涛与梁九伟、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陈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九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陈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九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涛与被告梁九伟、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九伟、宏发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涛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梁九伟驾驶豫NB3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中队北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蒙LRT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2570.6元。
被告梁九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不客观、不真实、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偿,赔偿的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原告陈涛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柘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一组;3、出院证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5、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6、鉴定费票据一份;7、梁九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豫NB391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9、保险单两份;10、陈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1、蒙LRT86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12、鉴定意见书一份;13、车损评估书一份;14、陈涛及其家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5、宋业祥营业执照一份;16、宋业祥、张爱玲、刘浩天、宋万武的证明各一份;17、城关镇东关村委会证明一份;18、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19、村委会证明一份;20、慈圣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21、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一份;22、接种证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各被告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梁九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认为原告的伤势构不成九级伤残,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4、对车损评估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的车损价格偏高,要求重新评估;5、对宋业祥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6、对宋业祥、张爱玲、刘浩天、宋万武的四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四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对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有改动,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8、对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认为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9、对慈圣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一份、接种证一份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10、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确认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宋业祥营业执照、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与宋业祥、张爱玲、刘浩天、宋万武的证明各一份,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慈圣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新生儿预防接种信息登记表一份、接种证一份,能印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怀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梁九伟驾驶豫NB391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慈圣中队北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蒙LRT86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梁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0日),支付医疗费用7629.31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2014年3月7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蒙LRT868号车估损总值为12115元。因豫NB391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陈涛系农业家庭户口,女儿陈奕昂出生于2011年4月7日,儿子陈轩出生于2014年6月6日,陈涛自2012年初至2013年底一直在柘城县城关镇新建北街鸡场后三巷宋业祥家居住,并在宋业祥经营的饭店工作。豫NB3913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宏发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梁九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涛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是已经存在的胎儿,并于2014年6月6日出生,其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涛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7629.31元;2、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以上共计8589.31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8589.31元。4、护理费147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24天);5、误工费1472.7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24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被抚养人陈奕昂生活费9004.3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20%÷2人),被抚养人陈轩生活费10129.9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20%÷2人);上述共计121671.9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1671.9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车损费12115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0115元,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驳回原告对梁九伟、宏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梁九伟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陈涛142376.21元(8589.31元+121671.9元+12115元);
二、驳回原告陈涛对被告梁九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涛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鉴定费710元,共计3858元由被告梁九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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