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海燕,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方金林,男,住柘城县。 被告任怀俊,男,住柘城县。 原告海燕与被告任怀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0日原告海燕向本院申请查封所有权为被告任怀俊所有的捷鸟牌电动三轮车,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任怀俊的捷鸟牌电动三轮车予以查封。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燕委托代理人方金林、被告任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燕诉称,2014年2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海燕乘坐被告任怀俊驾驶的捷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信用社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国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康尔斯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海燕耻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任怀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燕无责任。经交警队处理达成调解,被告任怀俊和刘国三同意各赔付原告海燕8000元现金,但在履行时,刘国三已履行,被告任怀俊反悔。为维护原告海燕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怀俊赔偿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8000元。 被告任怀俊辩称,签订协议书是事实,被告不应该赔偿给原告8000元,被告也没有赔偿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任怀俊是否应赔偿原告海燕所诉请的损失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18日柘城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怀俊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签订的有协议书,任怀俊在协议上同意赔偿原告8000元,签的有名字,但是没履行协议。 被告任怀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海燕搭乘被告任怀俊驾驶的捷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信用社路口左转弯时,与刘国三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康尔斯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海燕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怀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燕无责任。经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任怀俊一次性赔偿原告海燕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任怀俊的车损由自己承担;2、刘国三一次性赔偿海燕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8000元,刘国三车损由自己承担。协议签订后,刘国三履行了该协议,被告任怀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由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怀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海燕无责任,并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任怀俊一次性赔偿原告海燕各项损失8000元,该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被告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面履行协议给付赔偿款8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怀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燕赔偿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被告任怀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