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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刘仓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住重庆市永州市。系该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根,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兆涛,男,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男,住重庆市永州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刘仓,男,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老王集乡高庄东组115号,身份证号411424198604088039。
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通冠公司)诉被告高刘仓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冠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刘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冠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高刘仓支付本公司为其垫付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款1192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被告高刘仓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刘仓是否应支付给原告为其垫付款1192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原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按揭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卸机两台,每台价款30.3万元,两台共计60.6万元。
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0.2万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担保。
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某某丰产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经河南省某某市绿城公证处公证。
4、垫付款凭证1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119260元。
被告高刘仓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高刘仓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装载机两台,车架号分别为:91079012、91079008,车价款30.3万元,合计60.6万元,2010年6月与光大银行某某丰产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40.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6月10起到2012年6月10日止,并且约定如果乙方不按本合同或银行还款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并有原告通冠公司进行担保。河南省某某市绿城公证处对《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如数归还贷款,担保人通冠公司代为其被告垫付了银行贷款1192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按揭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通冠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其被告偿还贷款1192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19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刘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人民币1192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被告高刘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