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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振银与陈欣欣、陈建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梁振银,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欣欣,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建立,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名为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梁振银,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欣欣,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建立,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原名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梁振银与被告陈欣欣、陈建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陈欣欣,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振银诉称,原告常年在县城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1月26日,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300M处时,与同方向陈欣欣驾驶的翼RN645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71天,至今没有痊愈,导致身体落下残疾。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欣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欣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全部是陈欣欣垫付的,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和陈欣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立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为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原告未提交行驶证副本背面,没有显示被告车辆是否进行正常年检,核实前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付,范围如何确定,数额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陈欣欣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该2-3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4、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组,5、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6、柘城县中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7、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票据78份共计2711元,该4-7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伤害,构成九级伤残,需要两人护理,及其他各项损失;8、原告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邢四清的证言一份,10、高文化、左国有出庭作证的证言,该8-10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收费票据两份,2、保单一份,该1-2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陈欣欣、陈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73.23元,车辆在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陈欣欣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及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完整,无临时医嘱单和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记录至1月28日,要求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保险公司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住院天数是2天;2、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补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3、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原告需要两人护理,柘城县中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写于处方背面,该证明不真实,保险公司赔偿一人的护理费用;4、对鉴定费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鉴定所有的费用是1200元,其他检查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不重复承担;5、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显示乘坐的时间、地点,票据连号,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00元的交通费;6、对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看该电动车评估损失为300元,因原告长时间未维修导致电动车无法使用,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的车辆损失;7、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过高,保险公司非直接致害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9、对高文化、左国友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言显示,原告的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原告在城镇无固定居所,也无固定收入,不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10、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陈欣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意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意见。
原告梁振银对被告陈欣欣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病历、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时的检查费是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柘城县中医院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中有部分不客观,本院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欣欣驾驶翼RN64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0KM+300M处时,与同方向梁振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振银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梁振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欣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振银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71天(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14日),支付医疗费用29473.23元(2336.75元+27136.48元)。治疗结束出院时,支付租车费用50元。经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振银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386元。2014年9月10日,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确认原告的两轮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580元,支付评估费用2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翼RN64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梁振银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原告梁振银住院期间,被告陈建立为原告梁振银垫付医疗费用29473.23元;翼RN64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陈建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梁振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欣欣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2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两人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原告要求赔偿鉴定时的交通费1325元,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且结合证人证言,显示原告在城镇无固定居住地和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振银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9473.23元(2336.75元+2713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3、营养费710元(10元/天×71天),共计32313.23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而下余22313.23元,由车主陈建立承担15619.26元(22313.23元×70%)。4、护理费1648.6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71天);5、误工费1648.6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71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50元;共计44248.6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4248.62元。9、车损费158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3286元(2386元+200元+700元),由被告陈建立承担。陈建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473.23元,原告梁振银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陈建立10567.97元(29473.23元-15619.26元-328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梁振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48.63元、误工费1648.63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费1580元,共计55828.62元;
二、原告梁振银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陈建立10567.97元;
三、驳回原告梁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建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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