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95号 原告梁云兰,女,住柘城县。 原告王世珍,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凤田,男,住柘城县。 被告邵凤国,男,汉族,住柘城县邵元乡林张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邝效领,男,住夏邑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刚,男,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温晓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云兰、王世珍与被告邵凤田、邵凤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王志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原告同年8月6日申请追加王志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风田、邵风国、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云兰、王世珍诉称,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邵凤田驾驶的豫NSJ869号小型轿车行至未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停在路口外等信号灯的王志刚驾驶的豫N35639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豫N35639号轿车又与前方原告王世珍驾驶的豫A5GV2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5GV2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梁云兰受伤。原告梁云兰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豫NSJ8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N35639号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39888.58元。 被告邵凤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邵凤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同,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无责部分;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表示认同,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应扣除无责部分,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予以赔偿;2、原告部分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王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六被告是否应承担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88.58元,如应赔偿,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两张;以此证明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主次责任;第四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世珍月收入为5752元,原告梁凤兰住院期间由原告王世珍护理应计算护理费的依据;第五组:1、原告王世珍的结婚证明。2、柘城县房产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梁云兰和女儿王世珍生活居住在城镇;第六组:商丘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世珍实际财产损失为1897元;第七组: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被告邵凤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邵凤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原件;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公司证明原告收入5752元,应提供完税证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责代赔100元,认为无现场照片证明损失,且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对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病例中显示住院时诊断是脑外伤等,医疗费应扣除。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异议,庭审后原告提供了原件,三被告进行了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的异议,因公司证明原告收入5752元,原告已超出个税起征点,没有提供完税证明,予以采纳。对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庭审后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存在,不予采纳。对对医疗费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的异议,因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梁云兰不是在此事故中受伤用药,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邵凤田驾驶的豫NSJ869号小型轿车行至未来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停在路口外等信号灯的王志刚驾驶的豫N35639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后豫N35639号轿车又与前方原告王世珍驾驶的豫A5GV27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5GV27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梁云兰受伤。原告梁云兰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5136.58元。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邵凤田负全部责任,原告梁云兰、王世珍、被告王志刚无责任。由于原告王世珍的车辆受损,经商丘市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维修费1897元。豫NSJ86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豫N35639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凤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云兰,原告王世珍,被告王志刚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梁云兰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伤残或其它的后果,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提供了原告王世珍单位证明月收入5752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王世珍没有提供维修清单的异议的观点,但该证据是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梁云兰是被豫NSJ869号小型轿车撞至豫N35639号轿车撞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N35639号轿车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超过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邵凤田承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梁云兰医疗费15136.58元;2、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以上共计18736.58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下余17736.58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736.58元。4、护理费4500元(50元×90天),首先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450元,下余40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王世珍车辆损失1897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下余1797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三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邵风田、邵风国、王志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云兰1305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世珍1797元; 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云兰8736.58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云兰145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世珍100元; 六、驳回原告梁云兰,王世珍对被告邵凤田,邵风国,王志刚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梁云兰,王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邵风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