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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永新、杨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实习律师),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新,男,住柘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64号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满满(实习律师),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新,男,住柘城县。
被告杨登祥,男,住柘城县。
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新、杨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被告杨永新、杨登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杨永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杨登祥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0日,利息按季结清。借款期内被告仅于2007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870元。借款期满后,在原告多次催收的过程中,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上签名并承诺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未尝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按借据约定10.8‰的月利率计算,从2007年11月2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杨永新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不知道这个事,不认可这笔贷款。
被告杨登祥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名字都错了,杨登祥没有给杨永新担保过,杨登祥为杨建新(和其同一个庄)担保过,杨登祥对起诉内容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所诉的该笔贷款是否为被告杨永新借贷,并由被告杨登祥担保,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所诉的本金1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如何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7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杨永新2006年7月20日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及杨登祥做担保的事实,被告杨永新仅在2007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870元,尚欠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未偿付;2、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承诺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偿付本金及利息。
被告杨永新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登祥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杨永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材料都有异议,都不真实,都不是杨永新本人签的字,杨永新都不知道这笔贷款,也不知道签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这件事情。
被告杨登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款借据有异议,不是原始单据,是杨登祥签的字,但担保的借款数目(2006年7月20日的利息)不对;对通知书无异议,是杨登祥签的字,但是应该找借款人杨永新,借款人不在家,找杨登祥签的字。没有给杨永新担保过,给杨建新担保的,当时杨登祥签字的原始借据上是杨建新的名字,下面是杨永新的章,这个事张建才(当时的信贷员)知道,张建才当时问杨登祥了,说怎么是杨永新的章,杨永新的章是杨建新给杨登祥的,杨登祥给信贷员张建才的,这个章是张建才盖上的,这笔款实际上是杨建新用的。而且杨登祥担保的杨建新的贷款不是13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2006年7月20日借款借据一份”显示借款人只有“杨永新”,落款加盖了“杨永新”的章和杨登祥的签字,经杨登祥辨认其签字的原始单据中借款人应为“杨建新”,且其是为杨建新担保,而非杨永新,担保的贷款数额也非13000元,“杨永新”的印章也非杨永新本人加盖,这与杨永新所述不知道贷款这件事相印证,关于该借据中显示的2007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870元,两被告均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且该经办人签字处仅有盖章和不明签字。对于证据材料“贷款催收及确认通知书一份”杨登祥称签字时只是确认了是杨建新贷款的那个催收通知书,而并非签订的写有“杨永新”为借款人的催收通知书,且“杨永新”的名字不是杨登祥所签,杨永新也称不知道这回事。综上,该两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杨永新在原告处借贷13000元并由杨登祥进行担保,且原告无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一个名叫“杨永新”的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上面盖有“杨永新”的印章,没有被告杨永新的签字。担保人杨登祥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了名。借款借据中显示的2007年11月20日偿还利息1870元,经办人处为“华广清”的印章和原告也不知道的不明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借据中的贷款是被告杨永新向原告贷款,借据中没有杨永新的任何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杨登祥为被告“杨永新”担保,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据中的“杨永新”就是本案被告杨永新,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永新借贷了该借款借据中所述的贷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旗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华堂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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