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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33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卿、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正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好好工作,上网打游戏,结婚近四年,一直没有子女,2014年9月13号,被告同意协商离婚,后又反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受理费依法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30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4年11月10日高某某证明一份;3、2014年11月10日王某某证明一份;4、2014年11月10日康某某证明一份;5、2014年10月29日梁某某证明一份;6、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卡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上网、吸烟,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述不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娘家村委会的证明,无法客观地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是原告娘家的邻居及原告的工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双方缺乏沟通造成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未造成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庭审中,被告的态度较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翠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振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