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李振西,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李自华,男,住柘城县。系李振西之父。 原告李赛赛,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商义勤,女,住柘城县。系李赛赛之母。 原告商朋圳,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鹏飞,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振西、李赛赛、商朋圳诉被告杨鹏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西、李赛赛、商朋圳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杨鹏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西等三人诉称:2014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原告李振西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李赛赛、商朋圳被被告杨鹏飞驾驶的机动车碰撞。现请求被告杨鹏飞向三原告赔偿97167.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鹏飞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是学生放学,我驾驶的车辆行速有20码,是原告李振西驾驶摩托车逆行撞到我车上的,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照交强险规定承担责任;对原告李振西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鹏飞是否应向原告赔偿97167.7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鹏飞与原告李振西负同等责任,原告李赛赛、商朋圳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医疗费收据、清单、姓名更改证明、住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户口本;证明三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李振西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原告李振西车损评估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得到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3中李振西的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李赛赛、商朋圳的住院天数应为3天;李振西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同时表示三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23.22元计算;因三原告系学生,误工费不应当计算;被告杨鹏飞对李振西的伤残鉴定同保险公司质辩意见一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照片及U盘,证实原告驾驶摩托车超速、超载且无牌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振西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待以后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李振西体内有固定物需取出,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有医嘱,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杨鹏飞、保险公司均对原告李振西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鹏飞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但在鉴定期间与原告李振西达成一致协议,即原告李振西的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赔偿,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鹏飞驾驶豫NYH331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老王集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王集中学门口路段,与相同原告李振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振西及乘车人李赛赛、商朋圳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振西受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6645.93元,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赛赛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181.5元。原告商朋圳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53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YH33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杨鹏飞,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被告杨鹏飞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振西与被告杨鹏飞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赛赛、商朋圳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杨鹏飞应当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李振西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李振西的赔偿:1、医疗费16645.9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营养费230元(10×23);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23);5、护理费1150元(50×23);6、误工费2252元(8475.34÷365×97);7、伤残赔偿金33901元(8475.34×20×20%);8、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9、车辆损失12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69769元。对原告李赛赛的赔偿:1、医疗费1181.52元;2、营养费40元(10×4);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4、护理费200元(50×4);合计1541.5元。对原告商朋圳的赔偿:1、医疗费1453元;2、营养费40元(10×4);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4);4、护理费200元(50×4);5、误工费92.8元(8475.34÷365×4);合计1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振西赔付54503元(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2252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54503元);向原告李赛赛赔付1000元;向原告商朋圳赔付1000元;共计56503元。以冲抵被告杨鹏飞对三原告的赔偿; 二、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振西赔偿7633元(69769-54503=15266元,15266×50%=7633元),向原告李赛赛赔偿271元(1541.5-1000=541.5元,541.5×50%=271元),向原告商朋圳赔偿453元(1906-1000=906元,906×50%=45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李振西负担200元,被告杨鹏飞负担14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6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