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92号 原告李明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司桂英,女,住柘城县。 原告侯文婷,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潇轩,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宗灿,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侯文婷,系李潇轩、李宗灿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建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传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林等五人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林等五人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林等五人诉称:投保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购买被告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保险额为5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3月10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身亡,被告以李某某无证驾驶拒赔。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下属柘城支公司没有独立的行政、业务公章,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应诉答辩,所以保险公司愿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享有和承担柘城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和义务;2、本案所涉“新生活好运卡(A款)”是一款通过网上投保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线投保系统按照投保步骤提供了保险单并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投保人李某某也进行了网上确认,电子保单也按照约定发送到投保人指定的邮箱。根据网上投保系统的设置,缺少上述任何一个程序,保险合同无法有效成立。因此原告以仅收到保险卡而没有收到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未有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备约束力不能成立。因投保人李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意外,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五原告支付李某某意外死亡保险金1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明林等原告家庭关系证明;2、李某某、侯文婷结婚证;3、李某某户口注销证明;4、柘城县某某镇杜庄村委会证明;5、柘城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证明;6、柘城县中医院死亡证明书;7、柘城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8、保险公司新生活好运卡两份;9、保险公司柘城支公司为原告理赔办理的申请书、身份证、户口本等手续。证明一是李某某因意外事故身亡,五原告取得权利主体资格。二是保险公司在投保阶段、成立阶段、生效阶段未有向投保人提交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只是在交纳每张保单100元的费用后,取得了保险人已经填写好的保卡,且该卡激活时并未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完全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获得保险卡。三是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万元保险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2、3、4、6、7、9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某某发生事故时是无证驾驶摩托,且摩托车无牌照,交警队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好运卡并非保险合同,应当通过电话投保或网上激活投保,主要表现在卡面上是2014年6月30日(期限),卡上有卡号,在刮开涂层后才能显示密码,有详细的保险说明,列出了适用条款,有详细的投保须知,上面明确显示本卡持有人需在该卡投保申请期内投保,具体方式为网络和电话投保,有具体的投保流程和保单获取方式,明确显示投保成功后生效电子保单,不提供纸质保单,并列具体的操作方式。该卡充分说明保险公司若没有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因为该卡投保方式决定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电子保单和相应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在保险金额上面有醒目的黑体字,记载了注意阅读本计划条款时请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泰康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柘城支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和承担保险责任。2、网上激活投保过程截图。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及保险公司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3、意外伤害保险;证明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及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上述免责事项已用足以引起注意的黑体字作出了提示。4、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保险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事故身故,保险公司按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认为不属于证据,原告没有见到,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证据4认为照片制作人、时间、地点不清楚,对本案无效力。 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死者李某某在柘城县购买了被告保险公司销售的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0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身亡,其家人持两份保险卡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李某某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保险公司免责为由拒绝理赔,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死者李某某生前在保险公司下属机构柘城支公司购买了两张新生活好运卡(A款)两份,该好运卡规定每一被保险人可以购买两份,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额为5万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死者李某某购买了两份保险卡并已成功激活均无异议。表明了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该两份保险卡是死者李某某生前本人激活的还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激活的。因死者李某某购买的两份保险卡是在网上激活的,该卡在激活的步骤中显示有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若李某某本人激活的,应当知道且已阅读并同意了所提示的免责条款,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替李某某激活的,则李某某不应当知道该提示的免责条款,因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对死者李某某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卡是谁激活的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让人信服的直接证据。现李某某已经死亡,对该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已向死者李某某口头或书面明确告知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释明义务。从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激活截图中可以看出该保险卡在流程网上激活时有一个保险合同成就时最重要的一个步骤,也是最后一个步骤。即系统进入“获得保单”页面,并自动将保险单发送到投保人填写的电子邮箱中,投保过程结束,即保险合同成立。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死者李某某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并填写了自己的电子邮箱交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发送到李某某的电子邮箱,保险合同才能成立,否则该两份保险卡不可能激活,保险合同也不可能成立。只要保险公司提供死者李某某生前向保险公司填写的个人电子邮箱,就应当能够证明该两份保险卡是死者李某某本人激活的,并了解阅读了免责条款的释明。若该两份保险卡确为死者李某某本人激活,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个人电子邮箱应当保存,而且应当证明该电子邮箱确为李某某生前所使用,只有提供了这份证据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死者李某某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对已向李某某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释明义务举证不能,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死者李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明林、司桂英、侯文婷、李潇轩、李宗灿支付死者李某某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明林、司桂英、侯文婷、李潇轩、李宗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