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康祺、李兵兵与王建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康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兵,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义,男,住河南省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康祺,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兵兵,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义,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康祺、李兵兵与被告王建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王建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康祺、李兵兵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兵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豫NFF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兵及乘车人李康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康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康祺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用6349.14,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兵兵被送到医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1497.49元。被告王建义驾驶的豫NFF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王建义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91933.3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理由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认可,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1933.30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记录、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住院时,误将原告李康祺写成李如意的名字;3、原告李康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对李康祺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康祺对其祖父母有扶养的义务;4、王建义的驾驶证复印件、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建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李兵兵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李兵兵住院病历,不能证明李兵兵住院治疗的事实;3、对柘城县邵园乡前李楼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李康祺的爷爷奶奶有其他的扶养人,不应该由李康祺扶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对李康祺的医疗费应该以5914.94元计算;5、对李康祺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住院实际天数33天;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认为王建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3000元;7、对李兵兵的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李兵兵的实际住院天数,且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王建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庭审后原告补盖印章,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李兵兵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票据,能相互印证原告李兵兵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柘城县邵园乡前李楼村委会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兵兵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柘城县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路口时,因紧急制动致车辆倒地向前滑行,与王建义驾驶的豫NFF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兵兵及乘车人李康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王建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康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康祺被送往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2日),支付医疗费用5914.94元,在该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用439.2元(25元+350元+9.20元+55元);原告李兵兵被送往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医疗费用1497.49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李康祺于2014年8月22日在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71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FF3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李康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兵兵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康祺在住院治疗期间,名字误登记为李如意;李康祺的父亲于2003年去世,其母亲改嫁,李康祺一直跟随奶奶吕凤兰(1941年1月2日出生)、爷爷李道德(1941年10月30日出生)共同生活,吕凤兰、李道德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建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兵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康祺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李道德、吕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认为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损失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所承认的治愈,李康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照实际的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确定,原告要求计算误工天数为154天,因原告李康祺有两处骨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00天。本院认为原告李康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354.14元(5914.94元+25元+350元+9.20元+55元));2、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以上共计7714.14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714.14元。4、护理费2086.3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34天);5、误工费6136.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年×10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道德3458.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7年×10%÷3人)、吕凤兰3458.4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7年×10%÷3人);上述共计64935.82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兵兵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497.49元;2、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以上共计2017.49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17.49元。4、护理费3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3天);5、误工费3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年×13天);上述共计603.72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李康祺未向李兵兵主张赔偿,视为李康祺放弃李兵兵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710元及诉讼费用由王建义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李康祺72649.96元(7714.14元+64935.82元)、李兵兵2621.21元(2017.49元+603.72元);
二、驳回原告李康祺、李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10元,共计2428.6元由被告王建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