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64号 原告李志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振科,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志伟诉被告陈振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陈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伟诉称,2012年被告在柘城县某某乡投资建一泡沫厂,由于资金欠缺,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经营,约定用期一年,月息一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原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陈振科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款项是原、被告合伙投资建厂,在厂未建成期间原告退出,后经朋友协商把涉案款项写为借款。现因生意不理想与原告协商推迟还款,被告并无不还之意。 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不是投资款。 被告陈振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该借条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该款属投资款。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涉案借款属于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应允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经济紧张,遂向原告出具本案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合伙在柘城县某某路木屯村建造泡沫厂,在合伙期间原告为建厂投资230000元,2012年年底,由于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意见分歧,原告自愿退出合伙。原告退伙后,在双方朋友的协商下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李志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每元壹分,借款人:陈振科”。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所诉被告陈振科欠款2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该款,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一分自2013年1月5日计算17个月,应为4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振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欠款2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陈振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