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怀西,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春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义,男,住山东省费县。 被告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中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委托代理人张正,系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怀西、张春霞与被告王德义、临沂东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霞和委托代理人崔永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钮中元,依被告东安汽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义和被告东安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西、张春霞诉称,2013年6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王德义驾驶鲁Q5781W,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怀西驾驶的豫14/6019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拖拉机又撞在路边的人行道树上,造成原告李怀西、张春霞和被告王德义受伤、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原告李怀西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140.66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13740.02元。 被告东安汽运公司辩称,1、虽然本案鲁Q5781W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答辩人的公司,但是,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规定,该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并不能证明答辩人的公司为该车的实际车主。2、该车是实际车主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公司购买的,至于该车行驶证车籍登记为答辩人的公司,是因为实际车主对于该车在分期车款尚未偿还前,答辩人的公司仅是保留了该车的所有权,保留所有权并不是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答辩人的公司依法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该车的运营支配权、运营收益权等均由实际车主李强所享有,答辩人对该车不享有任何收益,为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因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引起,对事故的发生,答辩人不存在法定的过错及过失行为。5、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诉请,首先应由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6、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数额,同时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7、因本案保险法律关系非常明确,答辩人请求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实际车主李强在交警队交纳押金30000元。另外,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各项均相对较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在原告提供真实、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予以处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若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相应的合法损失。3、本案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数额。4、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李强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基础上予以依法赔偿。2、答辩人系鲁Q5781W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该车登记于东安汽运公司名下,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德义系答辩人的雇员。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的诉请,应首先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法院酌情处理,并请求法院在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判决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5、答辩人认为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直接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已缴纳事故押金30000元。此外,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相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予以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赔偿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740.02元。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王德义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组: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2、收条2份;3、柘城县中星汽车维修中心发票1张;4、物价局发票1张。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财产实际损失为18040元;第四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李怀西构成9级伤残;第六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单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住院押金条8张,证明两原告住院期间,自已垫付医疗费7600元。 被告王德义、东安汽运公司、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李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德义、东安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车物鉴定结论书异议意见为车损及车载货物报告没有附损失部分照片,尤其是5000块砖头没有运输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异议意见为: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有意见,待回去后向公司汇报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六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病历,没有医嘱单,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详细情况;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对李怀西、张春霞赔偿清单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过高;对营养费不应该支持;对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金同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李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异议意见,但我认为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表示异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车损及车载货物报告未附损失部位照片、砖头没有运输协议等,因该鉴定意见属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经现场勘验后确认的损失,为有效证据应予认定;对伤残鉴定,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对于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没有指出哪些属非医保用药和具体数额,且被告也未提交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赔偿清单提出的异议意见,请法院将依据法定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4时45分许,被告王德义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李强(登记车主为东安汽运公司)的鲁Q5781W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怀西驾驶的豫14/6019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之后拖拉机又撞到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王德义、李怀西及乘坐拖拉机的张春霞分别受伤、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怀西住院治疗148天(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1月11日),支付医疗费21485.63元。原告张春霞住院治疗51天(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6日),支付医疗费6814.63元。原告李怀西在2013年11月18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外伤合并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致右膝关节功能不合,鉴定意见为李怀西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013年7月8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确认四轮拖拉机、后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价值为13840元、货物损失总价值为21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元、车辆及货物鉴定费500元。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支付柘城县中星汽车维修中心拖车施救费16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德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怀西、张春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此外,所有权属于被告李强的肇事车辆鲁Q5781W,以被告东安汽运公司的名义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的事故,被告王德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实际车主李强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外对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强的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进行赔偿,而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李强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超出部分则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合理合法的项目及数额为:李怀西医疗费2148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日×148天/住院日)、营养费1480元(10元/日×148天/住院日)、误工费4440元(30元/日×148天/住院日)、护理费4440元(30元/日×148天/住院日)、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伤残系数×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7540元(13840元/四轮、后挂损失+2100元/货物+1600元/拖车施救费)、评估费500元/车损、货物评估,合计94424.39元。张春霞医疗费68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日×51天/住院日)、营养费510元(10元/日×51天/住院日)、误工费1530元(30元/日×51天/住院日)、护理费1530元(30元/日×51天/住院日),合计11914.63元。共计106340.02元。上述损失除了评估费500元应该由车主李强承担外,其余105840.02元首先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6260.26元(21485.63元/李怀西住院费+4440元/李怀西住院补助费+1480元/李怀西营养费+6814.63元/张春霞住院费+1530元/张春霞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张春霞营养费)中的10000元,而剩余26260.26元则应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两原告伤残赔偿金52039.76元(4440元/李怀西误工费+4400元/李怀西护理费+30099.76元/李怀西伤残赔偿金+10000元/李怀西精神损害抚慰金+1530元/张春霞误工费+1530元/张春霞护理费)、在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540元中的2000元,而超出交强险部分15540元应由人民财险临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德义、李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安汽运公司、李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2039.76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6260.26元、财产损失15540元,共计105840.02元。 二、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