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07号 原告李广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松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海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王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玉诉被告王松民、王海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王松民、王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玉诉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摔伤,原告积极为其治疗后,双方协商原告给付被告26000元了结。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到原告所在工地生活区闹事、打架,河南省某某工程公司以给其造成恶劣影响为由,给予原告罚款10000元,并解除了该公司和原告签署的2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造成原告定金损失6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其闹事、打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王松民、王海英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种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答辩人王松民去原告的工地系正常的主张债权行为,而不是去闹事。二、原告称其被二答辩人打伤,并非事实。三、原告称某某工程公司对其罚款10000元,并解除了与其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首先原告所述没有证据证实;其次,假如原告所说是真的,这是他们内部的事情,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原告起诉、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崔某某、吕某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到工地打架的事实。2、吕某甲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证明被告将吕某甲打伤住院。3、罚款单,证明被告到工地打架被公司罚款10000元、被扣保证金60000元。 被告王松民、王海英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崔某某不在现场,吕某某系原告亲属,其证明内容不客观,张某证明的不是本案的真实情况。吕某甲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罚款单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人崔某某、吕某某、张某因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即原、被告双方在生活区内发生争执的情况予以确认。吕某甲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其眼部有损伤支付医疗费28.30元。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罚款单只能证明处罚情况,该罚款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无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东方今典三标段工程承包给桂某某,桂某某又将20#楼的水电项目转包于原告李广玉。李广玉雇佣被告王松民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4月王松民在施工中受伤,经治疗后,双方于2014年5月就治疗费、误工费、工资达成协议,原告李广玉赔偿被告王松民2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未履行,被告王松民、王海英夫妇于2014年8月17日中午,到某某市原告李广玉工地生活区。双方见面后产生口角,原告李广玉之妻吕某甲与被告王海英发生了厮打,被人劝解后,被告王松民、王海英离开。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松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广玉赔偿其施工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李广玉以二被告在工地生活区闹事、打架,被河南某某工程公司罚款10000元并解除合同造成定金损失60000元为由,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松民、王海英赔偿损失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请的损失70000元只是提供河南某某公司对桂某某的罚款通知,且仅凭该通知并不能证实原告确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使原告损失是真实的也非被告行为直接造成,被告夫妇到原告工地生活区,只是找原告催要赔偿款,是正常维权行为,且系原告违约再先,未履行双方此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双方虽在生活区发生争执,但经人劝解后,被告随即离开,停留时间较短,据原告在庭审中所称争执时间不到一个小时,二被告并未采取其他影响原告施工等情况的极端行为,也未造成原告施工方面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广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李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