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朱某某,男,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女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柘城县张桥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青及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争吵,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交往了一年才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父亲朱某甲证言一份;2、原告母亲李某某证言一份;3、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4、交房款收据;5、原告所在公司证明及存折(没有封皮)。第1、2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双方在某某都市花园所购房屋由朱某甲出资10万元,朱某某16万元;第3、4、5份证据证明某某都市花园所购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只有1957元,其他属于婚前财产。原告还出示手机一部,以证明该手机被被告摔坏,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朱某某申请的证人朱某甲、李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某某都市花园购房出资情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朱某某与某某都市花园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所购房产属于共同财产;2、交易明细单,证明被告购房出资情况;3、结婚证一份。 庭审中,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朱某甲、李某某两证人系原告父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实,对收据有异议,存折和公司证明不能证明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手机不能证明是被告摔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所提供的第1、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易清单无法证明是买房钱,买房协议是11月11日,交易时间是10月28日,也不能证明交钱买房。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及其申请的证人朱某甲、李某某出庭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折因没有加盖印章的封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可以作为原告工资情况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可以作为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原告朱某某交购房款280730元在商丘某某都市花园购买房产的根据。被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1年6月认识,2012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以原告朱某某的名义在商丘市某某路与凯旋路交汇处某某都市花园购买一房产(30号楼西单元3层中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一年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