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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陈某甲,2010年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对原告多疑多虑,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痛苦折磨,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连仲、李秀真、张合英证言,证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感情确已破裂2、结婚证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均是原告的近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且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信;2、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2004年生育一女陈某甲,2010年生育一子陈某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生育二个孩子,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两个孩子尚年幼,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