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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与马志文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原告马艺博(曾用名马继梦),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原告马曼曼,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豆德真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59号
原告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原告马艺博(曾用名马继梦),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原告马曼曼,女,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张海慈,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豆德真,女,住柘城县。
被告马志文,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与被告马志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慈及其委托代理人豆德真,被告马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张海慈之夫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月9日柘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款454056.69元,且已经生效,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赔偿款的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要求依法分割454056.69元赔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志文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张海慈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张海慈已经再婚,且将孩子的姓改为刘姓,为了孙子的教育和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分割该笔赔偿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应分割赔偿款454056.69元。
原告张海慈、马曼曼、马艺博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张海慈有权利分割该项赔偿款。
被告马志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年8月5日张桥乡花马李村委会证明一份,3、马(刘)艺博的作业本一份,该1-3份证据材料证明:赔偿款454056.69元中的死亡赔偿金应该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张海慈已经再婚,且将孩子的姓名由马艺博改成了刘艺博,被告马志文不同意分割赔偿款;4、2014年8月6日柘城县交警队证明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应该从共同财产中支付五万元的悬赏金。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赔偿数额是马志文、马艺博和马曼曼的诉讼请求,当时张海慈是作为独立原告参加的诉讼,其没有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张海慈不能分割该笔赔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马(刘)艺博的作业本一份有异议,认为孩子的姓名应该以户口本为准,孩子的名字还是叫马艺博,孩子没有改名;对2014年8月6日柘城县交警队证明一份没有异议,但认为悬赏金不能让被告马志文拿走,交警队可以从法院取走悬赏金,但是交警队需要出具书面的手续;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马(刘)艺博的作业本,因公民的姓名以户口本和身份证上的登记为准,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2日,张海慈的丈夫马某某遇车祸身亡,张海慈与马某某有一子马艺博,有一女马曼曼,马某某的父亲是马志文,肇事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马志文、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454056.69元。2014年农历1月26日,张海慈与刘轩起举行了结婚仪式,马艺博和马曼曼跟随张海慈、刘轩起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分割赔偿款产生纠纷。经核实,交警队称当时没有悬赏,是别人举报的,举报人要求五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致其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其父亲马志文、配偶张海慈、女儿马曼曼、儿子马艺博均有权请求分配因马某某死亡所得的赔偿金。在分配赔偿款项时,应先确定实际所得到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在柘城县人民法院(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454056.69元,后马志文放弃30841.69元,保险公司实际赔付款项42321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被抚养人马艺博的生活费为41121.57元(12336.47元/年÷3人×10年),马曼曼的生活费为59626.28元[(12336.47元/年÷3人×10年)+(12336.47元/年÷2人×3年)],马志文的生活费为96635.69元[(12336.47元/年÷3人×10年)+(12336.47元/年÷2人×3年)+(12336.47元/年×6年÷2人)]。因原告张海慈和被告马志文都称自己支付了马某某的丧葬费,但是原告张海慈和被告马志文都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两人平均分割丧葬费15151.5元,即原告张海慈和被告马志文每人分得7575.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三原告和被告马志文平均分割,即原告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和被告马志文每人分得12500元。下余160679.96元应为
实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由本案原告张海慈、马艺博、马曼曼、马志文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40169.99元。被告马志文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悬赏50000元查找肇事车辆一事,只有交警队的一份证明,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该悬赏行为即使存在,也是另外一个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一并处理。被告马志文不同意分割该笔赔偿款,通过庭审和庭后调解,本院理解被告马志文的想法,其目的是为了维护马艺博和马曼曼的合法权益,但被告马志文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马艺博和原告马曼曼均是未成年人,且现在均跟随其母亲张海慈生活,在马艺博和马曼曼未成年之前,其两人的分割款由其监护人张海慈代管。在日常生活中,张海慈要合理支配马艺博和马曼曼的生活费用和合理开支,待马艺博和马曼曼成年后,两人有权选择如何支配自己的财产,如果其母亲张海慈侵犯了两人的利益,其两人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本案的案情事实,为了家庭的和谐,需用马艺博和马曼曼的财产用于大额消费时,建议征求其祖父马志文的意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张海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分割赔偿款60245.74元(7575.75元+12500元+40169.99元);
二、原告马艺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分割赔偿款93791.56元(12500元+40169.99元+41121.57元);
三、原告马曼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分割赔偿款112296.27元(12500元+40169.99元+59626.28元);
四、被告马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分割赔偿款156881.43元(7575.75元+12500元+40169.99元+96635.69元)。
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原告张海慈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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