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06号 原告张清珍(又名张国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蒙蒙(曾用名张盟盟),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清珍诉被告张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东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蒙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珍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写欠条为证。后被告张蒙蒙与原告女儿张某某在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言明婚后一切财产归被告张蒙蒙所有,欠原告张清珍的钱由被告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蒙蒙未答辩。 原告张清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整;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在2014年9月20日还清女方母亲借款50000元,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离婚协议中的女方的母亲王某某是夫妻关系。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张清珍又名张国印,经张某甲之手借给张蒙蒙的50000万元是张清珍的钱。离婚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欠款与欠条上的50000元是同一笔款。 被告张蒙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蒙蒙原系原告张清珍之女婿,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以搞建筑欠农民工工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张蒙蒙欠原告张清珍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蒙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清珍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蒙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