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徐金川,男,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金川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川诉称,在2014年2月14日12时30分,张吉星驾驶豫NB602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柘城县东关三角区浦东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孟现真发生碰撞,造成孟现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吉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现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现真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软组织挫灭伤并皮瓣坏死、多处骨折、肌腱及神经损伤等,后因损伤严重右足部出现大面积组织坏死,行右小腿截肢术,共住院治疗2个月,支出医疗费62447元,孟现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孟现真各项费用计204000元。原告的豫NB602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于2013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现原告向被告提出交强险赔偿请求,对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保险金计120000元。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有通知保险公司查看现场,公司没有见到车辆车架号,无法判断肇事车辆为答辩人公司承保。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原告徐金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豫NB602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组:1、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B6023号汽车行驶证一份;3、张吉星驾驶证一份,以此证明张吉星驾驶豫NB6023号汽车与孟现真发生碰撞,造成孟现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吉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现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NB6023号汽车系合法车辆,张吉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三组:1、诊断证明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院护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孟现真伤情为右足踝软组织挫灭伤并皮瓣坏死、多处骨折、肌腱及神经损伤,损伤严重右足部出现大面积组织坏死,右小腿截肢,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9天;第四组:1、孟现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吴俊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吴俊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医疗费发票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假肢收据一份;7、调解书一份;8、赔偿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孟现真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两个护理人员系孟现真的子女,护理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孟现真支出的医疗费为62447.52元,孟现真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孟现真安装假肢费用为17000元,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孟现真204000元;第五组: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已经告知理赔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是;对事故认定书、豫NB6023号汽车行驶证、张吉星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定该车为保险公司承保,保险公司无法赔偿,行驶证、驾驶证需要与原件核对,复印件没有交警队的印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医院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陪护应以一人为准,原告提交的陪护2人证明,没有相应的病例及长期医嘱相佐证,不予认可;对孟现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俊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俊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核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重新鉴定;对假肢收据有异议,认为系非正规发票,只是个收据,且没有相应的医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调解书、赔偿凭证有异议,认为吴俊江和孟现真的关系无法查明,也没有相应的委托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凭证是否为原告赔偿,该赔偿是否真实有效无法确定,保险公司不能向原告赔偿;对索赔申请书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张吉星本人出具的,不能证明公司已经查看过事故现场;另外,计算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的,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车辆的车架号,但显示的肇事车辆的车牌号豫NB6023与保险单上被保险的车牌号一致,足以认定肇事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孟现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俊江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吴俊玲身份证、户口本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的观点,原告庭审后加盖了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受害人截肢、伤残六级符合情理和实际需求,予以认定。对司法鉴定的异议,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鉴定及缴纳费用,不予采纳。对假肢收据的异议,非正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予以采纳。调解书、赔偿凭证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或者是代理人签订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吴俊江的签字虽没有孟现真的委托书,应视为表见代理,具有法律效力,张吉星是肇事司机,张吉星出面在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是车主即原告真实意思和实际支出的赔偿费用,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不予采纳。吴俊江与孟现真二人的户籍住址相同,孟现真的住院病历上显示两人系母子关系,不予采纳。对索赔申请书,但该申请书有查勘人员出现场的电话号码及其书写内容,与事故认定书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实事,在2014年2月14日12时30分,张吉星驾驶豫NB602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行驶至柘城县东关三角区浦东路与上海路交叉口时,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孟现真发生碰撞,造成孟现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吉星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现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孟现真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踝软组织挫灭伤并皮瓣坏死、多处骨折、肌腱及神经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治疗59天,支出医疗费62447元。后经柘城县交通部门处理,认定张吉星承担主要责任,孟现真负次要责任。孟现真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6级伤残。张吉星代表原告与孟现真的代理人吴俊江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2447.52元;2、护理费7240.48元(61.36元×5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59天);4、伤残赔偿金55995.07元(22398.03元×5年×0.5);5、假肢安装及维护费46276.93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04000元。孟现真出院后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小腿假肢支出费用17000元。原告豫NB6023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的雇用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原告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赔偿孟现真假肢安装及维护费46276.93元的部分,因孟现真行右小腿截肢术,虽然在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购买了小腿假肢170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没有相应的医嘱,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还应赔偿孟现真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现原告未提供孟现真治疗终结后还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与具体数额如下:第三者孟现真损失1、医疗费62447.52元;2、护理费7240.48元(61.36元×59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59天);4、伤残赔偿金55995.07元(22398.03元×5年×0.5);合计127723.07元.该数额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624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承担63235.55元(护理费7240.48元﹢伤残赔偿金55995.07元)原告与孟现真达成的协议不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对超出的部分应有原告自行承担。故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金川73235.55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徐金川承担107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 倩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