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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冰与郑永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朱冰,女,住柘城县。 被告郑永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朱冰与被告郑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冰到庭参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朱冰,女,住柘城县。
被告郑永辉,男,住柘城县。
原告朱冰与被告郑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冰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郑永辉未作答辩。
根据朱冰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郑永辉是否应向原告朱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原告朱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借原告款10000元。
被告郑永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郑永辉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朱冰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打借条。该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郑永辉向原告朱冰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期限一个月,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冰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