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7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女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定期探望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陈某乙生于2001年4月4日,次女陈某甲生于2003年4月13日,儿子陈某丙生于2009年3月8日。后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