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沉迷于打老虎机赌博的恶习不能自拔,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双方父母即便劝说也是徒劳的,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谢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女儿应归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某某镇小张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一直闹离婚,家庭经济困难;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邹某某、孙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干活、经常打老虎机赌博,为此经常吵架;4、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之父谢某甲调查笔录,证明有时被告爱打老虎机,孩子都是他两口抚养,春节回家时大部分生气都是因为谢某某斗地主、打麻将生气,生气时都是张某某打谢某某;5、出庭证人邹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证言内容同上基本相一致。 上述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同居生活,2010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7日生育女儿谢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因为被告染上赌博,双方为此生气吵架,只要今后被告能够改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