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72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翟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翟某某无音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后两人的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生气不止。2013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过去了,双方的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冷战状态,也一直未联系过,子女也都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因为被告好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成性,连子女也都遭其毒打,现如今,原、被告已分居8年之久,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确实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二次起诉,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感情情况。2、原、被告女儿翟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原、被告已分居八年。3、证人翟某甲、张某甲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父亲翟某乙笔录一份。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翟某乙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他说男孩翟某丙现在翟洼不对,儿子从今年秋季就跟着我在深圳上学。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翟某乙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本院在调查翟某乙,原、被告之子尚在被告处,是原告后将其子从被告处接走的。原告所提证据材料、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较为客观、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5日生育长女翟芳芳(现已出嫁),1996年1月8日生育次女翟某甲(现随原告打工),2002年1月19日生育儿子翟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从2007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曾联系。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在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合欢路路南购买两间三层商品房,房价18万元,房产证号为柘城房权证某某镇字第2013001338号,所有权人为翟辉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婚后不断生气,并从2007年分居至今长达7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长女已出嫁,次女也在打工,唯有男孩翟某丙未成年且尚在上学,需要人照顾和抚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认为男孩翟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共同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购买位于柘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